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李政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2車間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果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調偵卷第3頁),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騎乘於同車道左側、亦疏未注意保持2車併行間隔之由 劉羚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羚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 李正洋 肇事後僅下車查看片刻,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羚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旋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羚葳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卷、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