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咖啡色錢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咖啡色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6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及
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1號被告陳健榮(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上 蕭進財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和汽機車駕照,共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蕭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蕭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6,000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和汽機車駕照)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且於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上開包包後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包包1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