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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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活動中心旁路口處,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多處損傷(右無名指及右膝踝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5、4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監視器光碟等物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19、21、23頁;偵卷第14-27頁;警卷光碟存置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暨衡以被告自陳因老闆催其前往工作之犯罪動機,考量本案造成之損害暨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茶農),每季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妻小同住生活,家境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
嘉交簡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因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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