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6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恩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劉恩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公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恩予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其同意,於111年3月22日22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堪認定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