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蔡嘉惠 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條例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自111年6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且本院亦於111年6月15日依法公告債務人蔡嘉惠之債權人應於111年7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1年7月2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上開公告亦已揭示本院公告處、債務人住所地公所及資訊網路。本院亦已於111年10月26日依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編造債權表,該債權表已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債權人卻遲至111年12月5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顯已逾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法定期間。是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