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鄭玉隨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鄭玉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鄭玉隨居於嘉義市○區○○路○○○巷○○號,與居於同巷78號之陳○○係鄰居關係,其等兩家人平日均將汽車停放在陳○○上址居處旁邊之空地(該空地為○○○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容許附近鄰居停放)。張鄭玉隨於民國111年2月2日15時8分許,在上址空地,因該空地停車問題與陳○○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廢物」乙語辱罵陳○○2次,足以貶損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鄭玉隨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鄭玉隨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口出「廢物、廢物」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口角過程中有說到廢物,但我不是要罵告訴人,是要跟告訴人說她們家都把垃圾、廢物拿出來佔位子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廢物、廢物」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3195號卷第39頁,偵續28號卷第99至10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3195卷第39頁反面,偵續28號卷第10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音檔案1份附卷可稽(檔案存放於偵3195號卷第51、52頁之光碟中),而上開檔案內容確實錄得「被告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其有朝告訴人說『廢物』2次」等情,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檔案製作之截圖及說明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當庭播放上開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及被告面朝告訴人說「廢物、廢物」之畫面截圖1張)在卷足憑(見偵3195號卷第14、16頁正反面,偵續28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9、35至37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對告訴人出言「廢物、廢物」之時,並未帶有前後語句,已難認定被告係如其上開所辯在跟告訴人說她們家拿廢物出來佔位子;何況,被告於告訴人因聽聞「廢物、廢物」等語而質疑被告對其辱罵時,不僅未予致歉、亦未對此為隻字片語之解釋,反數次回應告訴人說「你罵我,你先罵我」等語,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是要罵告訴人云云,顯然不實,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上址空地,屬開放空間而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廢物、廢物」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鄭玉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開2次辱罵告訴人「廢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以「廢物、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未能坦認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其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尚非至為嚴重;(4)年逾70歲、年事已高,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擔任作業員、目前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女子,現與配偶、2個女兒、1個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被告:哪裡,我們那一台擋哪裡?陳○○:這樣子你怎麼開?這樣子你怎麼開?陳○○:那不然你把我們這台開出去,這兩個擋住你看怎麼開。女聲:這樣只有一台擋住。陳○○:那是你們地嗎?被告:那是你們地嗎?蕭○○:阿不是也不是你們的地呀。被告:你們的地嗎?陳○○:阿也不是你的地呀。陳○○:阿你擋住,有沒有擋住?被告:阿你們都把垃圾來那邊佔位置。陳○○:那不是垃圾喔。陳○○:你擋到我的位置了。蕭○○:阿你們前面停什麼呀?被告:廢物、廢物。(畫面時間15:08:32,被告面朝陳○○方向)陳○○:你罵我、你罵我。陳○○:(對陳○○說)你不要…你不要講。女聲:媽。(蕭○○上前欲將被告帶離)被告:你罵我。陳○○:你剛罵我們喔。陳○○:你罵我。被告:你先罵我。陳○○:你剛罵我們,我們沒有罵你。陳○○:我沒有罵你。被告:你先罵我。陳○○:我們有監視錄影器,我們沒有罵你,你罵我們。陳○○:你罵我、你罵我。(蕭○○帶被告離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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