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D號
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6月14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彰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7543號警卷第1-5頁;30238號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79-8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見7543號警卷第16-20頁;30238號警卷第6-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林宏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他案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6月11日及同年8月10日,伊都是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63、79-80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乃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皆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數罪(4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涉犯竊盜及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3罪)、9月(2罪)、6月(以上各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8月(2罪)、7月(4罪)、4月(2罪)、6月、5月(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4年6月接續在監執行,共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8月14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7日,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坦承犯行,於本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噴灑農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平日與母親及同居人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在兩個月期間等,並詢問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玻璃球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均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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