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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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73號聲請人巨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耀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3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
9年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司法院於109年2月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8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6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7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保證責│國立岡│高雄市│015036│140,000元│108年11月15日│OCA00047││││任高雄│山高級│第三信│000001│││11││││市第三│中學│用合作│52│││││││信用合││社 天祥 ││││││││作社林││分社││││││││ 孟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