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丁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翁丁元因於民國108年6月5日
3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得再行起訴,惟檢察官竟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前開持有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顯有不當,爰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附卷即可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爰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者,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者,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不應受理而受理,即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05年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3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9年5月13日經勒戒處所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意旨以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檢察官既已聲請觀察勒戒,復向本院提起公訴顯有不當,核其所述,乃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本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2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立祥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