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駕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交抗字第二三九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縣○○鄉○○路○段(八里往五股方向),經警舉發「汽、重機速限五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已裝置行車紀錄器,依該紀錄器記載當時車速僅有四十公里,並未超速;且上開測速照相機自裝設後從未維修檢測,其準確性已堪疑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比較上開新舊法,除將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鍰單位由銀元更易為新台幣外,並無任何其他變動,即於受處分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八里往五股方向)時,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機號為三七三○八號、以下簡稱系爭雷射測速器)測得車速為每小時六十五公里(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足憑。又本件係台北縣警察局採用最新型精密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該儀器自八十七年底採購至今未發生故障,而無維修紀錄;且該局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以原拍攝儀器及相同地點,協調台北客運中型客車到場實地進行測速四次,測速結果時速與該儀器測速時速相同(分別為每小時時速為六十九、六十八、七十二、七十一公里)等情,業經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北警交字第八九五九七號函覆在卷,並檢附測速照片四幀及行車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另測試當時係由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丁○○率同員警 吳立傑 、丙○○與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伸公司)工程師到場,在上開拍攝地點架設二台雷射測速器,其中一台即為系爭雷射測速器、另一台(機號為四八六六三號)則係交通隊所有之雷射測速器,並向台北客運公司調借車號為00-000號中型客車進行測試,測試時先將測試地點三百公尺處進行交通管制,再由該車司機裝上行車紀錄表後加速行駛,警員丙○○則隨車負責監看儀表板,紀錄測試時間及車速,前後測試四次;測試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一時二十六分僅有開啟系爭雷射測速器進行測試,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最後一次測試時,則將二台雷射測速器同時開啟測試,測試結果所紀錄之車速與上開雷射測速器所拍攝之相片相符等情,業據證人丁○○、吳立傑、丙○○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測試照片五張、車號00-000號客車之行車紀錄卡、警員丙○○在測試當時隨車記載之紀錄表各乙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內容無誤。而證人即中型客車司機甲○○亦證稱:九十年四月十日警方有調台北客運公司車號00-000號公車進行測速測試,由伊擔任司機;並由警員丙○○在車上監看時速器,丙○○有在車上紀錄車速,當天共測試四次,是警員要求伊加速,當天十一時十二分之車速是六十九公里、十一時二十三分車速是六十八公里、十一時二十六分車速是七十二公里、十一時三十一分是七十一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志伸公司工程師 戴慈通 則證稱:九十年四月十日有參與雷射測速器之測試,當天有架設二台機器,二台機器均正常,測試車從後面開過來,超過設定速限六十公里就會自動照相等語。再者,依據前揭五張測試照片所示,車號00-000號中型客車在測試當天先後加速測試四次,其車速分別係十一時十二分為時速六十九公里、十一時二十三分為時速六十八公里、十一時二十六分為時速七十二公里、十一時三十一分之時速為七十一公里(機號三七三○八號測速器所拍攝)或七十公里(機號四八六六三號測速器所拍攝),核與證人丙○○庭呈其隨車記載之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卡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志伸公司負責人 胡祖安 亦到庭證稱:「(問: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該次測試,兩台雷射測速器為何有一公里誤差?)雷射測速器原本的誤差值就是一公里。」等語,足見系爭雷射測速器所測得之時速核與上開台北客運公司中型公車之實際車速相同。況證人胡祖安已證稱:系爭雷射測速器係由志伸公司代理,一年定期檢查一次,以確保機器之正確性,且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均有對系爭雷射測速器進行維修保養,且檢測結果功能正常,並未故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系爭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檢測結果,功能均屬正常等情,亦有志伸公司之維保紀錄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是系爭雷射測速器既經廠商定期檢測維修保養,功能正常,且經實地測試結果,其所測得車速核與上開中型客車之實際車速相符,其儀器之正確性應不容懷疑。故系爭雷射測速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八里往五股方向)當時之車速為六十五公里等情,堪信為真正。至受處分人雖堅稱其當時車速未逾每小時四十公里,並提出該車之行車紀錄表為證。惟受處分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表既係受處分人於出車前自行安裝至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班後再自行取出紀錄表交給公司研判,且行車紀錄卡背面之出車時間、車號、路線、出車里程、收班里程等事項均係由司機或站務員以人工手寫方式填載;況就異議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之行車紀錄表三張以觀,其中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一日之行車紀錄表背面所蓋空白欄位章之顏色均為紅色,且其位置係在紀錄表中央,並有在「初判欄」內勾選「正常」,然違規當天即六月三十日之行車紀錄表,其背面所蓋空白欄位章顏色則為藍色,且其位置係在下方,復反乎常情未於「初判欄」內勾選「正常」。再者,上開車號00-000號公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八十九年間並無檢驗及認證,亦經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車稽字第○九一三○一六七六○○號函覆在卷,是受處分人提出之行車紀錄表所記錄之車速是否可信,除需考慮機器本身之因素外,尚需考慮事後有無受人為因素之操控,自不如台北縣警察局之雷射測速照相儀所測得之結果客觀可信。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張附卷可稽,既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雷射測速照相儀有發生誤判之情事,故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仍執上情聲請異議,顯無理由。惟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新舊法經比較結果,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可言,則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三條均明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堪認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法規定對於行為人既無不利,依據上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處分未及適用新法,逕予援引修正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為裁決,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從維持,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情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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