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琨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寄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琨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張琨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10日確定(下簡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簡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簡稱丙案)。上開甲案之拘役部分,與乙、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再與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拘役部分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
貳、張琨詠、 周建宏 (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一、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無人居住之「小義大利餐飲店」,由周建宏在外把風,張琨詠徒手打開該店安全設備玻璃窗後,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張福顯 所有置放該店內之收銀主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102年11月12日凌晨3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M79男裝服飾店」,由張琨詠撿拾路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已扣案)交付周建宏,由周建宏持該鐵條敲破該店安全設備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外把風,嗣由張琨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撬開店內抽屜後,竊取 陳彥彤 所有置放該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分款花用。
參、張琨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1中街現泡茶飲料店」,掀開店門帆布後,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塗士銘 所有置放該店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1張(面額50元)、NOKIA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參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顯、陳彥彤、塗士銘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鐵條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周建宏就犯罪事實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貳、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貳、參各次竊盜犯行,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與周建宏供犯罪事實貳、二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周建宏於犯罪事實貳、二竊盜所用之剪刀1支,被告於犯罪事實參竊盜所用之剪刀1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未扣案剪刀壹把在那裡?答:已經丟掉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貳、一所載│張琨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貳、二所載│張琨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條壹支沒收。││3│如犯罪事實參所載│張琨詠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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