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登翔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日擔任製麵業之送貨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麵條,欲至建興市場之客戶處交貨,先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覺民路與建德路204巷15弄之交岔路口處左轉,甫進入上開巷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建興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前行,適有梁○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簡○伸(00年生,當時為6歲兒童,其母子二人之全名及年籍均詳卷),沿建興橫巷(未劃設分向設施)由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甲○○之右方車先行,甲○○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梁○真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簡○伸之右大腿遭倒地機車之排氣管壓住,因排氣管高溫而受有「右大腿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一點五」之傷害。
二、案經梁○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梁○真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機車經過建興橫巷時,根本沒有看到對方,是對方衝過來撞我的機車左後方,所以我無法判斷,來不及煞車。當時我的方向是一個小斜坡,我從斜坡下去不可能太快,時速只有一、二十公里,我在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當時在小斜坡一定會減速,且當時有載貨,是告訴人臨時衝出來,被告連反應的機會都沒有,被害人簡○伸會受傷是因為被機車排氣管燙到,並非撞擊所致,且當時雙方車速都很慢,撞擊力道也很小,被告完全沒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平日擔任製麵業之送貨
人員,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麵條,欲至建興市場之客戶處交貨,先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覺民路與建德路204巷15弄之交岔路口處左轉,甫進入上開巷弄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建興橫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即被害人簡○伸(00年生,當時為
6歲兒童),沿建興橫巷(未劃設分向設施)由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簡○伸之右大腿遭倒地機車之排氣管壓住,而受有「右大腿三度燙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一點五」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60、93頁)。且經證人梁○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76-82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戶籍查詢、駕駛執照查詢、110報案記錄單、事故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車損照片、警員 張銘倫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健保查詢、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13、18、20-31頁、偵卷第13-15、19-20頁、原審卷第97-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於當日上
午8時33分以電話撥打110報案,然於警方到達前,因告訴人急於帶被害人簡○伸就醫,暫先離開現場,被告亦隨後離去,並於上午8時40分,再次電話撥打110取消報案,致警方未能當場拍照存證、繪製事故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及談話紀錄表,嗣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指揮員警到場測繪,復因雙方到場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位置及經過各說各話,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相關位置及兩車行向,僅能就道路名稱及相對位置等,繪製現場圖供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5頁),並有上開110報案記錄單、警員張銘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7、13-14頁)。被告與證人梁○真雖就被告是否逆向行駛覺民路再左轉建德路204巷15弄、行經該巷弄與建興橫巷口時是否車速過快、兩車撞擊地點係在上開路口地面劃設「停」字上緣或下端,各執一詞(見原審卷第60、75、90、97、99頁)。而現場民眾 凃永川 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目睹車禍發生的經過,而是帶小孩上學時經過車禍現場,因為我以前跟甲○○同事過,所以幫忙他將散落物品撿起來,我經過現場時,雙方已經站起來爭論了,雙方機車倒地位置是在建興橫巷口地上「停」字的字尾位置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22頁)。且不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左側引擎」部位(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1頁背面),或證人梁○真所稱其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腳架」部位,經比對機車照片(見警卷第29、30頁),均屬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之中後半段部位;再比對被告及證人梁○真於現場照片上標示之撞擊地點(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97、99頁),不論係在地面「停」字之上端或下緣,均顯然可見撞擊當時被告之車身已進入路口,橫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阻斷告訴人行進方向,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已屬明確。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18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建德路204巷15弄與建興橫巷之交岔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經該路口之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說你反應不及,你看到被害人機車時距離碰撞的時間多久?你在碰撞之前多久看到被害人機車?)我下去的時候完全看不到,結果撞到的時候才發現他已經撞到我了。」、「(檢察官問:所以你在車禍之前都沒有看到她,是不是這樣?)對。」、「(檢察官問:當時距離你多遠沒有辦法預測對不對?)對。」、「(檢察官問:你進去路口時,有無看左邊路口來車的狀況?)因為當時我已經下去了,完全看不到那條巷子,因為我下坡已經減速了,因為車頭已經過去了,她撞到我的左後方,我才知道有人撞到我,我根本反應不及,怎麼看到她們,她們撞上來我車子已經下去了,她們撞到我的左後方,我的車子整個翻下去。」、「(檢察官問:你下去的時候有沒有往左邊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顯見被告縱有減速,亦未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行經該路口時未有充足時間觀察左側來車,未及煞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屬明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
5頁),復有現場照片足參(見警卷第22頁),觀諸該照片所示現況,更無被告所稱「看不到左側巷子來車」,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貿然前行,致其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簡○伸之右大腿因而遭倒地機車之排氣管壓住,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燙傷雖非直接撞擊造成,然仍係因兩車碰撞後機車倒地,直接遭排氣管壓住右大腿所造成之燙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本身雖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刑責。況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1.梁○真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擔任製麵業之送貨人員,已經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載送麵條途中,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雖曾撥打110報案,惟於告訴人載被害人就醫而暫先離去時,亦隨後現場,並取消報案,嗣經告訴人自行報案,警方已發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後,始經通知到案說明,自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當時年僅6歲之被害人受有上開燙傷,經清創手術、植皮手術(5*11平方公分),供皮區(頭皮)需使用必膚膜照顧,住院19日,需使用彈性衣照護右大腿疤痕,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9頁),且因兒童期身體仍在生長發育,因長期穿著彈性襪壓制右大腿傷疤增長肉芽,致左右腿成長發育速度不一,右腿較細且較不會出力,且因傷疤外觀遭同學詢問以致心理受創,亦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祖母王○釵陳明在卷,並有傷疤近照可稽(見原審第
84、101頁),對於被害人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復為肇事主因,所佔比例較高,亦應負較重責任,不能全歸由被告負責,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僅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較低,刑責亦應較輕,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製麵業之送貨人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92頁),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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