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明志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騰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張益城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伊表示有35箱七星香菸可出售,價格為每箱新台幣(下同)3萬8250元,共計133萬8750元,伊同意購買,並約定交貨當日付款。於
102年7月16日交貨當日,伊派遣司機即訴外人 陳龍慶 攜帶上開現金前往被上訴人處所後轉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載貨,由陳龍慶交付35箱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復向伊表示尚有5箱七星香菸可出售,伊同意購買,故共計向被上訴人購買40箱香菸(下稱系爭香菸),並於翌日另以無摺存款匯足5箱貨款19萬1250元予被上訴人。是伊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香菸,未曾與被上訴人所稱綽號 小李 之人(下稱小李)接洽。惟因陳龍慶於載貨時僅檢視包裝外箱與一般市售香菸包裝重量無異,且未開封,即將系爭香菸載回,經伊開封檢查始發現箱內均裝填報紙、 保麗龍 等物,伊公司經理 黃庭堅 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坦承失誤並口頭承諾賠償伊損害,而先匯還19萬1250元,然被上訴人事後拒絕歸還伊於交貨日交付之現金133萬8750元。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且以欺騙方式交易,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3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明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設址相同、係家族事業,102年初因七星香菸短缺,伊經由同業介紹認識小李,嗣102年5月間小李告知伊有
5箱七星香菸可出售,伊遂轉告明春公司可自行向小李洽購。嗣同年7月間小李再表示尚有30至40箱七星香菸可出售,明春公司與伊各表明欲購買35箱及5箱,並於同年7月16日由伊搭乘陳龍慶駕駛之貨車前往屏東縣○○鄉○○路○段○○○號小李之處購買香菸。復因小李告知尚有庫存,明春公司當場追加5箱合計40箱香菸,惟陳龍慶所帶現金不足,乃商請伊代墊5箱貨款,並允諾翌日返還,伊即自郵局帳戶提領37萬元連同所帶現金一併付訖,明春公司負責人 林尚卉 旋於次日匯還款項予伊。是上訴人係向小李購買系爭香菸,伊並非出賣人。詎同年7月17日伊接獲明春公司電話告知收到假貨,伊即將自己所購之5箱香菸拆封,亦與明春公司所收之貨物相同,乃以電話165詐騙專線報案,並於同年7月19日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伊曾邀明春公司同往警局報案遭拒,明春公司竟要求伊須認賠全額損失,否則將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云云,伊遂於同年7月25日先將代墊明春公司已匯還之19萬1250元再匯予明春公司,加計伊受騙5箱香菸亦損失19萬1250元,合計損失38萬2500元。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香菸係伊出售,復未證明伊有收取133萬8750元貨款,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明春公司設址相同,係家族事業,上訴人之負責人與明春公司負責人林尚卉係夫妻。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因聽聞有35箱(每箱50條)七星香菸
出售,價格為每條765元、每箱3萬8250元,而擬購買,遂提領現金計133萬8750元,於102年7月16日派司機陳龍慶駕駛貨車前往被上訴人之商行後轉往屏○○○鄉○○路○段○○○號取貨。因交貨當日尚有七星香菸可出售,上訴人加購
5箱,被上訴人當場亦向小李購買5箱七星香菸。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7萬元。上訴人
於同月17日以無摺存款匯足5箱貨款19萬125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將19萬1250元匯還至 黃榮修 之帳戶。
㈣司機陳龍慶於102年7月16日載回40箱。陳龍慶於載貨前僅
檢視包裝外箱與一般市售香菸包裝重量無異,且未開封,即將系爭香菸載回。載回後,經上訴人開封檢查,發現箱內均裝填報紙、保麗龍等物,上訴人經理黃庭堅即與被上訴人聯繫。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接獲電話(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
撥打,被上訴人主張是明春公司所撥打),告知收到假貨,被上訴人將所購之5箱香菸拆封亦均裝填報紙、保麗龍等物,遂以電話165詐騙專線報案,後於同年7月19日親向警察機關報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香菸交易之出賣人?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香菸交易之出賣人?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香菸,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因聽聞有35箱(每箱50條)七星香菸出售,價格為每條765元、每箱
3萬8250元,而擬購買,遂提領現金計133萬8750元,於10
2年7月16日派司機陳龍慶駕駛貨車前往被上訴人之商行後轉往屏○○○鄉○○路○段○○○號取貨;因交貨當日尚有七星香菸可出售,上訴人加購5箱,並於同月17日以無摺存款匯足5箱貨款19萬125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反面至54頁)。證人即上訴人司機陳龍慶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經理黃庭堅要伊去大寮載貨,伊過去後,有聽到被上訴人用電話跟別人聯絡,然後被上訴人說對方那邊沒有貨車,叫伊陪他一起去屏東萬丹載貨,伊等到達一處廢棄土雞城,被上訴人就與對方接洽,伊就將車開進土雞城裡準備交易程序,伊將現金100多萬元全部都交給被上訴人,因為伊與被上訴人認識,伊不認識對方,不敢將錢交給不認識的對方,且被上訴人要伊將錢交給他,他再轉交給那個老闆,在現場被上訴人問伊有多出5箱要不要載,伊回答沒有辦法作主,要被上訴人自己詢問公司,被上訴人有與伊公司聯絡,公司有通知伊該5箱要載回去,伊不清楚該5箱貨款約定如何支付,之後被上訴人跟伊說香菸在倉庫裡面,要伊去點收,伊看到香菸都已經排堆好,就搬貨到車上載回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2反面至73頁)。證人陳龍慶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惟願具結做證,且所述載貨過程核與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過程大致相符,應不致有所偏頗,堪予採信。據此可知,系爭香菸本係約定在被上訴人之商行交貨,被上訴人臨時要求陳龍慶協同轉往屏東縣萬丹鄉取貨,陳龍慶並將35箱貨款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上訴人是否追加購買5箱香菸,該款於翌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準此,上訴人於交易過程就數量、價金、取貨等重要事項,均與被上訴人接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小李為實際出賣人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表示曾與被上訴人交易兩次,第一
次於102年5月間,該次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並提出之進貨採購單記載「5/11品翰載回」,惟證人陳龍慶卻稱其前後至被上訴人處所載貨兩次,均以現金交付,顯有矛盾,可見證人陳龍慶所證不實,況伊從未與上訴人交易過,上訴人之負責人與明春公司負責人林尚卉係夫妻,伊先前均與明春公司交易,上訴人非買受人云云。惟兩造先前有無交易紀錄?當時何人載貨?如何付款?均與本件買賣無涉,而本件載送香菸因涉及另轉往屏東縣萬丹鄉載貨,且載回貨品均以裝填報紙、保麗龍等物混充,證人陳龍慶印象較深刻,記憶較清晰,應符合人之常情,究不得因陳龍慶對其前幾次載運過程與上訴人所陳不同,即認陳龍慶證述本件載運情節亦不可採。又兩造均對上訴人為系爭香菸之買受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被上訴人先前是否均與明春公司為交易行為,而未曾與上訴人交易過,亦與本件買賣無關,自無從推論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香菸。至102年7月1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19萬1250元,雖係林尚卉所匯,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可憑(原審卷第46頁),惟林尚卉係上訴人負責人黃彥騰之妻,為兩造所不爭,是林尚卉受上訴人之託而匯款,亦符一般生活經驗,尚難謂係明春公司所匯,自不足推翻系爭香菸為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陳龍慶當場將系爭香菸35箱貨款交付小李
,上訴人於翌日將5箱香菸貨款匯予伊,係因伊幫上訴人代墊該款而返還,且上訴人購買系爭香菸,伊並無賺取價差,足見伊並非出賣人云云。然證人陳龍慶已證述伊係將35箱貨款以現金100多萬元全部都交給被上訴人,因伊與被上訴人認識,而不認識小李,不敢將錢交給不認識的小李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陳龍慶係將貨款直接交付小李,並未舉反證以推翻其證詞,尚無足採。又陳龍慶於102年7月16日載回40箱,其載貨前僅檢視包裝外箱與一般市售香菸包裝重量無異,且未開封,即將系爭香菸載回,載回後,經上訴人開封檢查,發現箱內均裝填報紙、保麗龍等物,上訴人經理黃庭堅即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乃於同月25日將19萬1250元匯還至黃榮修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基此,倘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代墊5箱香菸貨款,上訴人於翌日返還該款,自屬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墊款債務,被上訴人何需再將該款匯還上訴人,可見該款應屬買賣之貨款,而非代墊款,甚為明確。至被上訴人收受陳龍慶交付之貨款後是否全數轉交小李?被上訴人有無賺取價差?均係被上訴人與小李間之法律關係,要難遽認被上訴人即非出賣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業務員 賴世傑 ,以證明其並未賺取價差云云,核無必要。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同年7月17日接獲明春公司電話告知
收到假貨,將所購之5箱香菸拆封,亦與明春公司所收之貨物相同,遂以電話165詐騙專線報案,後於同年7月19日親向警察機關報案,伊曾邀明春公司同往警局報案遭拒,且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談話光碟中,上訴人亦表示兩造均為被害人,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亦為被害人,卻虛構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以彌補自己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則被上訴人貨源為何、有無被騙,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警局報案,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非出賣人之事實。又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所受領之系爭香菸竟裝填報紙、保麗龍等物,自屬受害,然此並不足以資為認定上訴人向小李購買系爭香菸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交貨時全未檢查即逕任由陳龍慶載走,自屬疏失而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或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依上訴人提出於102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談話錄音光碟所示,被上訴人曾表示「最壞的打算就是我要對你們,對你們的部分比較不好意思,我可能現在沒有辦法整筆給你」等語,有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第15頁),依其所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以返還系爭香菸貨款為賠償方法,僅目前無力全部清償之意。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錄音光碟有遭剪接變造之嫌,請求送鑑定云云,惟就被上訴人事後確於同月25日將19萬1250元匯還至黃榮修帳戶之情觀之,堪認其確有履行上開部分承諾,足見上開錄音內容非虛,自無送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既同意以返還買賣價金為賠償方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買賣貨款扣除已返還之19萬1250元後為133萬8750元,即屬可採。
另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履行之責,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其另選擇合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