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417號搶奪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鄭智文通譯殷博章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綽號「塊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獨自或共同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犯行分述如下:㈠丙○○與 劉宏志 (劉宏志此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9月28日7時許,由丙○○持劉宏志所有之萬能鑰匙,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集賢街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劉宏志騎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丙○○,行○○○鎮○○路○○號前,見甲○○獨自一人騎腳踏車,且將手提包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遂自後方由丙○○動手搶奪手提包,得逞後隨即加速逃逸。事後丙○○分得新台幣(下同)5500元。丙○○與劉宏志( 劉志宏 此部分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合興村斗苑東路工地內,徒手竊取鋼鐵300公斤,得手後隨即以劉宏志駕駛之貨車搬運(車籍不詳),並售予不知情之義興古物商行資源回收站負責人 劉振義 ,得款1000元;嗣於同日23時許,於同處所,復以同一方式,竊取鋼鐵500公斤,並售予劉振義得款2000元。丙○○另自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分述如下:95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18-2號旁茶廠內,徒手竊取茶葉乙批得手,隨後售予綽號「頭仔」之不詳男子,得款2200元。95年3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度至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18-2號旁茶廠內,徒手竊取茶葉乙批得手,隨後售予綽號「頭仔」之不詳男子,得款6620元。95年4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名間鄉部下村變電所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基座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3200元。95年4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度至名間鄉部下村變電所旁臺電基座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4500元。95年4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三度至名間鄉部下村變電所旁臺電基座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3000元。95年4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至名間鄉部下村變電所旁臺電基座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2160元。95年4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鄉○○路○○○○號旁農地內,竊取PVC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1250元。95年4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又○○○鄉○○路○○○○號旁農地內,竊取PVC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1000元。95年4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再度○○○鄉○○路○○○○號旁農地內,竊取PVC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2200元。95年4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鄉○○段華山茶場旁,竊取PVC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400元。95年4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又○○○鄉○○段華山茶場旁,竊取PVC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2250元。95年4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度○○○鄉○○段華山茶場旁,徒手竊取鐵梯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1000元。95年4月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油壓剪及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美工刀、鋸子等工具,四度○○○鄉○○段華山茶場旁,竊取PVC塑膠管乙批,得手後即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1700元。嗣於95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市龍泉里中山公園停車場內盤檢時發覺有異,遂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第ㄧ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4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注射針筒1支、油壓剪1支、美工刀1支、鋸子1支、鋼筋15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