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事件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度無所得、無扣繳稅款情形,另上開債權憑證係執行法院發給參與分配債權人 黃淑惠 之憑證,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關,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鄭玉山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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