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原告兼上列戊○○住同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原名 李忠俊
住臺中縣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96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漏載當事人即原告兼丙○○、乙○○法定代理人戊○○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原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兼丙○○、乙○○法定代理人戊○○部分,顯係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