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新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賭博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之賭博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雖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依後述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易服勞一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三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㈡所為之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㈢被告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