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上訴人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美嬌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訴訟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曾美嬌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應由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美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鄭玉山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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