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