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丁○○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依序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劉桂妙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其為要保人而以夫 張連池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主契約「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又投保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投保附約「綜合保障保險(個人保單)」,保險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保險契約初始指定受益人為劉桂妙,但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更改受益人為劉桂妙及原告丙○○、丁○○等三人。依系爭主契約「長樂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約定、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之保單條款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約定、附約「綜合保障保險(個人保單)」之保單條款第一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者,被告於受益人備齊文件後予以理賠,且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保險人張連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十分經民眾向警局報案發現死亡於○○里鎮○○路○號對面一百五十公尺處」,且顯因迷途跌落於山谷中因喪失自救能力致身體失溫而休克死亡,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認定「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低溫性休克」、「遠因:失蹤於山中」,符合系爭契約之意外事故。被告公司自應依上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及附約「綜合保障保險(個人保單)」(保險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予「劉桂妙、丙○○、丁○○」。當指定受益人「劉桂妙、丙○○、丁○○」依約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保險金時,被告無理拒絕給付,且被告公司自收齊上開申請理賠文件已經顯然經過十五日,亦應依約按年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
(三)嗣劉桂妙將對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債權,轉讓予原告丙○○,原告特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
(四)被保險人張連池間固然身體患有糖尿病、輕微老人痴呆症、自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惟被保險人張連池最後一次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的就診出院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最後一次在竹山秀傳醫院的就診出院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而被保險人張連池被發現陳屍於○里鎮○○路○號對面一百五十公尺處的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保險人張連池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失蹤,顯見被保險人張連池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間因失蹤於山中而因底溫性休克死亡。因此,雖然被保險人張連池固然身體患有糖尿病、輕微老人痴呆症、自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但該等疾病並不足以使被保險人張連池立即死亡。被告認被保險人張連池乃是因「疾病」而死亡,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被保險人張連池應該是從山坡上失足跌落受傷而喪失自救能力且因該處人煙稀少致未即時遭人發現,當時又是冬天,以致於張連池因山上低溫而致身體失溫進而休克死亡,而張連池之失蹤於山中並跌落山谷,最後因低溫性休克死亡,顯然具有「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期性」,當符合保險契約上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縱使,被保險人張連池身體所患之糖尿病、輕微老人痴呆症、自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等疾病,可能亦是導致其跌落山谷而因底溫性休克而死亡之原因。然而,若被保險人張連池未失蹤於山中,亦未跌落山谷,則在正常情形下,被保險人張連池當不致於因該等疾病而立即直接發生死亡結果,若無該跌落山谷之情形,其生命年數應不止於此,因此,被保險人張連池的死亡,最主要的原因應係其在冬天失蹤於山中並跌落山谷喪失自救能力而致身體發生失溫現象而低溫性休克並死亡,此一死亡原因,顯然不是身體疾病內發性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自屬意外傷害事故之範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應由受益人劉桂妙、丙○○、 廖淑華 等三人共同起訴,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變更為「劉桂妙、丙○○、丁○○」等三人(原受益人僅為劉桂妙一人),故系爭保單之原告即應以「劉桂妙、丙○○、丁○○」等三人受益人為共同原告,原告丙○○雖提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轉讓書,惟其效力如何(僅為電腦繕打及蓋印,並未見劉桂妙親自簽名)及是否丙○○即可代為請求劉桂妙之保險金,容有疑義,故本案原告似不宜僅列丙○○、廖淑華等二人。
(二)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需給付保險金,即主張訴外人張連池有發生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並致死後,方可向被告請求意外險死亡保險金。依原告所投保之附約條款第三條對「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綜合保障險第四條亦有相同約定)觀之,原告欲請求意外事故保險金者,必須對張連池之死亡,係遭受到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欲證明張連池死於意外,但依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張連池之死亡原因為低溫性休克、失蹤於山中,並不能證明張連池有發生何種意外事故並因而致死,故上述原因是否即可推論出張連池之死因即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容有疑問,即張連池之死因是否為意外,即屬有疑。原告以檢察官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註「意外死」,主張被保險人張連池係意外死亡。但檢察官之職權為追訴犯罪,其相驗之重點係判斷是否涉及他殺或有無他殺嫌疑,至於死因究係因病或意外所致,往往未予深究,故自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勾選之死亡方式,據為真正之死亡方式。至於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僅為調查事故現場蒐證之用,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張連池應該是「從山坡上失足跌落受傷而喪失自救能力」而「該處人煙稀少致未即時遭人發現」以致「張連池因山上低溫而身體失溫而休克死亡」之結果發生。另原告等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即原告等欲將該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死亡原因「低溫性休克」更改為「意外墜崖死亡」,惟以「通知一月二十三日到署經法醫解釋後,已同意接受死亡證明書所載」,顯見被保險人張連池之死亡原因為「低溫性休克」無誤,並非原告所稱之「意外墜崖死亡」。且通閱整份相驗卷宗(含法醫驗斷書),均未表示死者張連池有發生「意外墜崖死亡」之事故。
(四)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觀之,必先發生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即條款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該事故令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導致其殘廢或死亡而言,換言之,發生意外事故與其最後死亡結果必有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即便被保險人張連池發生原告等所謂之「意外墜崖」之情形,依現場照片所示及相驗卷宗內 劉獻燦 警員繪製之「現場勘驗圖」,發現被保險人屍骸地點是在越過桃米溪之雜木林內,顯見被保險人即便墜崖並未當場死亡,而仍有自救能力可越過桃米溪往雜木林方向走去,最後才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失蹤於山中」而後因「低溫性休克」死亡,故被保險人張連池即便墜崖,並非是其死亡之主因,而與其最後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被保險人張連池患有老人癡呆症,因其患有老人癡呆症,無法認路回家,此節始符合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失蹤於山中」而後因「低溫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即依生活經驗,一般人即便不慎意外墜崖,除非有撞擊頭部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事發生,仍會有自救或尋覓原路返回之能力,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適因被保險人患有老人癡呆症方導致其失蹤後低溫性休克死亡,此即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保險人最後死亡結果與其患有老人癡呆症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例如被保險人身原有心臟血管之疾病,復身處高山引發缺氧之高山症生理反應,雖在登山時發生跌倒致頭部外傷之意外,但頭部外傷,非其獨立致死之因素,顯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非單純跌倒頭部外傷之外來事件,而係另加入心臟血管疾病及高山症等內在因素,均為致死之原因力,核其死亡即與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須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傷害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原因力之要件不符。
理由
一、本件劉桂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其為要保人而以張連池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主契約「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台幣十萬元,又投保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投保附約「綜合保障保險(個人保單)」,保險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保險契約初始指定受益人為劉桂妙,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更改受益人為「劉桂妙、丙○○、丁○○」三人。依劉桂妙所投保之主契約「長樂終身壽險」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綜合保障保險(個人保單)」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者,被告於受益人備齊文件後十五日內予以理賠受益人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即共計二百十萬元之保險金,如有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且因系爭契約涉訟本院有管轄權;又被保險人張連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十分經民眾向警局報案發現死亡於○○里鎮○○路○號對面一百五十公尺處」,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指定受益人「劉桂妙、丙○○、丁○○」三人前檢附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二百十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被告所拒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五五九號卷審閱無訛。又指定受益人劉桂妙對於被告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債權,轉讓予原告丙○○,復有轉讓書可佐,再本件被保險人符合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共二百十萬元之保險金,亦為被告自認在卷,均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定意外事故?指定受益人能否讓與保險金請求權?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附約「綜合保障保險(個人保單)」第四條第一款關於意外傷害事故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正實施之團體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已將原意外之定義「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修正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被告保險單條款亦已配合修正,即其結果之發生,不再以所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要件。是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其目的係在排除內發病症直接所致之死亡或殘廢結果。又所謂的外來突發事故,乃指事件之發生違背原本預期之正常運作過程發生了意料之外之運作過程,職是,除非係由被保險人本身疾病自發性所導致之殘廢或死亡結果,則一切外來之非可預期之意外所致之殘廢或死亡結果,皆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再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可大分為二,一為客觀危險,另一為主觀危險。所謂客觀危險,即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主觀危險則規定於同法第二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保險契約除主觀危險中之故意危險外,不論係客觀或主觀危險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均應負賠償之責。若據上開危險之意義與本件保險契約「意外事故」之定義相較,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乃指客觀危險所致之事故,是客觀危險既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則此所稱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應係以一般人之標準為判斷基礎,換言之,即就一般人就意外是否某種事故之發生係出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倘一般人均無法事先預料某種事故發生之可能,則縱使當事人之注意能力高於常人,亦不得以此苛責;相對而言,則主觀危險則應立於當事人立場,檢驗當事人對某種事故之發生,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某種事故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此觀本件保險契約條款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列於除外不保事項(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及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十四條),而不入承保範圍中敘述,即可得承保範圍中對意外所為之定義,乃純客觀之判斷,即屬客觀危險。據上開論述,分析本件具體事實,即使認為原告應就「意外事故」負擔舉證責任,其應證明者,亦僅為事故之發生非因疾病引起,屬外來之侵害,且在客觀上依一般人之觀念,該項事故之發生並非可得事先預料。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已足以證明上開要件之存在,則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屬保險契約所訂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張連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十分經民眾向警局報案發現死亡於○○里鎮○○路○號對面一百五十公尺處雜林中,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認定「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低溫性休克」、「遠因:失蹤於山中」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相甲字第五五九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可稽,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足佐,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連池之死亡乃起因於其跌落山谷喪失自救能力而致身體失溫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顯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節,尚與一般人對於登山客常因失溫意外死於山林中之普遍認知相符,自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故之約定情形。被告抗辯此係因被保險人患有老人癡呆症無法自救,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張連池於九十四十月十五日下午失蹤,業據劉桂妙於警訊中陳明卷,而張連池身體患有糖尿病、輕微老人痴呆症、自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等疾病,固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足佐,但該等疾病應不致嚴重致使被保險人張連池生命受有重大威脅,甚且立即死亡,此由被保險人張連池最後一次住院並出院的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距離其失蹤於山中之時間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相隔已將近一年足可證明,是被告抗辯係因張連池患有老人痴呆症致無自救能力,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不符契約所定意外事故,尚非可採。
(三)稽之原告提出之物證及本院所調閱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判斷,原告主張本件應係被害人張連池於山林中迷途失溫死亡,而可視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一節,堪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成就,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參照)。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之一劉桂妙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另一受益人丙○○,已據提出有劉桂妙蓋章之轉讓書一件為證,並於起訴狀內載明轉讓保險金請求權之上情通知被告,應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認應以「劉桂妙、丙○○、丁○○」等三人受益人為共同原告,所提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轉讓書僅有印章,未見劉桂妙簽名,原告丙○○可否代為請求劉桂妙之保險金,容有疑義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有三人,而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屬係可分,受益人各可分得三分之一,又丙○○受讓另一受益人之保險金債權,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應按年百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給付,有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記載可參。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丙○○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原告丁○○新台幣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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