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並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鎮○○里○○路五十四之一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於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察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事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中戒治所執行殘餘戒治,並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件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猶不知戒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犯後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為良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