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雄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原告番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 吳文清 即德威企業行
陳建興 即金盛企業行莊 吳桂雀 即健檳工程行?
邱新忠 即台正企業行日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雄逸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番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原告吳文清即德威企業行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原告陳建興即金盛企業行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元、原告 莊吳桂雀 即健檳工程行新臺幣壹佰肆貳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原告邱新忠即台正企業行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元、原告日易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原告丙00000000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貳萬元、陸拾貳萬元、伍萬元、伍拾萬元、柒拾萬元、伍拾萬元、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⑴原告雄逸實業有限公司、番王企業有限公司、吳文清即德威企業行、陳建興即金盛企業行、莊吳桂雀即健檳工程行、邱新忠即台正企業行等,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承攬被告向業主即高雄縣政府承包之「縣立杉林國中教室、廁所、樓梯、川堂及周邊興建」工程中之依序為「玻纖塑鋼門及塑鋼窗等安裝」、「鷹架」、「鋼筋彎紮組立」、「水溝蓋及地面舖設」、「土水」、「模板」等工程;及⑵原告日易建材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分別向被告再承攬業主即高雄港務消防隊「二港口分隊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鐵作」、「不鏽鋼製品」等工程;⑶暨被告向原告 劉振博 即瑞泰建村行購買前揭承包高雄縣政府工程所需之村料,依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工程款或買賣價款。查前揭⑴⑵所指二工程均已驗收完成,及⑶工程所需材料亦已交付,詎被告迄今拒未給付工程款及價款,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議書及合約書、高雄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請款明細估價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發票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三次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方式)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已可信為實。從而,原告等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鳳山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