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高監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無違規相片足以認定確有違規之事實,舉發警員當場舉發並無理由,異議人無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必要,且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高速公路交流道路口停候紅燈,經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郭基德 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站在建國路與高速公路交流道交叉口之號誌控制儀
器前控制紅綠燈號誌及疏導交通,看見異議人駕駛汽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至路口等紅燈,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後來異議人看見伊在看,才繫上安全帶,伊就指示異議人靠邊停車,並開單舉發,異議人先係辯稱有繫安全帶,伊向異議人表示伊明明看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後來異議人才承認未繫安全帶,並向伊解釋因為去高雄縣政府辦事情,匆忙間忘記繫安全帶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郭基德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可確認。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情。然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依證人郭基德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當時辯稱高雄縣政府距離舉發地點並沒有多遠,異議人有打電話與人聯絡,通話完畢後,異議人就表示伊不要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參之異議人前曾具狀自稱:本件舉發並無理由,故伊無簽名之必要等語(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移送卷所附之異議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狀),足見本件違規事實,係經警員郭基德當場製單舉發,且經異議人即行為人當場拒絕簽名甚明,是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舉發單已經合法送達無訛,異議人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辯稱:伊未收到罰單云云,顯不足採。2、證人郭基德係交通警察,職司執行交通勤務,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本屬其專業能力範圍,再佐以舉發當時,其距離異議人之距離僅約三、四公尺,本身亦無近視,又發現違規當時係九
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尚未日沒,且天氣晴朗,沒有下雨,另異議人當時係停在路口第一輛汽車,並無視線障礙等情,業據證人郭基德結證明確,並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稽,是 黃耀祥 當無誤看之情。又證人郭基德身為國家公務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復無仇恨,且當時除異議人外,尚有其他駕駛汽車之人亦停在路口等候紅燈等情,亦據證人郭基德結證無訛,是郭基德應無甘冒身陷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3、本件係警員郭基德在路旁控制號誌之際,看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且異議人見警目視,隨即繫上安全帶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警員係瞬間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當無多餘時間拍照存證,從而,本件既非以照片舉發,雖未拍照,亦難認有何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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