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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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成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魏成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成發(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介壽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99年7月23日駕駛機車,酒駕被查扣違規已罰款,因本人家境困苦,須靠汽車送貨維生,懇請貴院能夠體恤工人需工作維持家計,不要扣留汽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受處分人固曾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然業於97年6月16日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受處分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7年11月20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4月9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且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確定;詎其又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0月22日北監營字第0990046302號函檢附之上開裁決書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駕駛執照執行單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因上述違規事由,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嗣又經吊銷確定在案。是以受處分人目前已無持有任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亦應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所知;而在受處分人並無持有重型機車駕照,猶仍騎乘前揭機車之情況下,顯然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但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則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即見其明。故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竟仍對其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三)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乃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其理應至屬灼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自僅能吊扣其之重型機車駕照,此時無論受處分人有無其他車類之駕照,亦非上開吊扣效力所能及,斷無因受處分人已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進而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車類駕照之餘地。故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依法復無從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其他車類駕照,原處分竟仍裁處吊扣駕照,自有違誤。
(四)準此,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4月9日執行吊銷,是其於99年7月23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屬無照駕駛,因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1年,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為「於原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1年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
(五)至受處分人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無照駕駛,其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受處分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1萬2千元(參見同條例第21、22條),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處罰即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即有可議。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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