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庚○○
戊○○○丙○○乙○○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積欠訴外人 簡秀香 會款債務共60萬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予訴外人簡秀香作為清償之用,惟屆期仍未付款。訴外人簡秀香已於99年7月23日過世,原告為訴外人簡秀香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被告係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簡秀香會款債務60萬元,當時訴外人簡秀香係跟原告召集之互助會2會,嗣於16會後被告即因被倒而停會。被告先前已曾償還訴外人簡秀香25萬元,但忘了係何時償還的,被告有要訴外人簡秀香歸還本票,但訴外人簡秀香說沒有全部清償,不能歸還。另訴外人簡秀香有開1張收據給被告,但現在已經遺失了。被告之後仍有慢慢清償,金額均記載在被告之筆記紙上,其上有部分還款金額因訴外人簡秀香當時生病所以沒有簽名。訴外人簡秀香以前找被告要錢時,曾在有天清晨派人砸毀被告雜貨店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丁○○,訴訟標的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丁○○追加訴外人簡秀香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且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依繼承關係繼受之會款請求權,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簡秀香會款債務60萬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予訴外人簡秀香,惟屆期未給付此本票票款全部;另訴外人簡秀香於99年7月23日過世,原告則為訴外人簡秀香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票2紙、會單1紙、訴外人簡秀香除戶戶籍謄本
1紙、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第21頁、第22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尚欠訴外人簡秀香之會款債務總額為60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抗辯稱其曾清償訴外人簡秀香25萬元之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簡秀香會款債務之事實,既已經被告自認而足認定無誤,則被告就其清償部分金額之抗辯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已經清償25萬元之部分,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自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就其所抗辯於清償上開25萬元後,仍有陸續清償部分金額之事實,固據提出筆記紙1紙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所記載各次陸續清償之金額合計為67,300元,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據提出週曆2紙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並主張此為訴外人簡秀香所記載,應以此為被告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12頁背面,本院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其上記載被告自92年7月6日起至99年2月13日止,總共清償之金額為46,000元。
另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筆記紙之記載係被告所自為,其上各筆金額後方有「簡秀香」簽名字樣之部分者,金額總計亦僅為46,300元,姑不論此「簡秀香」之簽名是否真正,然有此簽名之金額與原告上開自認之金額46,000元相較,大致相符,是此部分被告已經清償者,自應僅以原告自認之46,000元為可採。再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週曆另有訴外人簡秀香所記載之:「原本己○民國92欠51萬8,000元」等字樣,此內容係訴外人簡秀香所親自記載者既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加以被告亦否認其於92年間所欠訴外人簡秀香之會款債務有達60萬元,是依此證據與被告之抗辯互核以觀,應認被告於92年間原欠訴外人簡秀香之會款債務金額應僅為518,000元無誤。再扣除前所認定被告自92年7月6日起至99年2月13日止所陸續清償之總金額46,000元,則被告尚欠訴外人簡秀香之會款債務金額即應以472,000元為當。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秀香會款債務為472,000元,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訴外人簡秀香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此金額,洵屬有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經查,被告前為清償訴外人簡秀香上開債務,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訴外人簡秀香,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其發票日在編號2所示本票之後,而編號1所示之本票復有到期日為92年10月11日之記載,顯見訴外人簡秀香有同意被告得於92年10月11日清償全部債務之意思,則被告上開會款債務,自應認以92年10月11日為其給付期限,而被告既未全部清償,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自應負遲延責任甚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之債,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期限屆滿時即9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9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伯儒本票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己○(即被告)│訴外人簡秀香│民國91年8月31日│50萬元│民國92年10月11日│031561│1.無條件擔任兌付│││││││││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己○(即被告)│未記載│民國90年12月28日│10萬元│未記載│03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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