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謝勝.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巨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甲○○係朋友關係,緣甲○○與乙○○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新生醫校,尋找乙○○欲進行報復,丁○○並邀 柳宗杰 一同前往,嗣乙○○及其友人 許唯甄 、 盧蕙雅 下課步出新生醫校大門至學校旁邊之豆乾店時,丁○○、甲○○、柳宗杰等人(甲○○、柳宗杰所涉嫌共同傷害部分,本院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乙○○圍住,並由甲○○及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20幾歲之成年男子與乙○○理論後,指示丁○○持巨型扳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
5公分長、深1公分)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許唯甄、盧蕙雅、柳宗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7張及扣案之巨型扳手1支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是我學弟的朋友,在案發前三天在星光大道ktv與甲○○發生爭執,…就是他點酒,又要我們付錢,當天我動手打甲○○的左頸部,他說隔天約在中正公園,…但是我們沒有去,…98年4月27日再隔二天之後甲○○就到新生護專校來找我,…大約有7、8個人,其中除了甲○○外,就是丁○○,…一開始甲○○的一個朋友手上有拿了一個類似竹子或竹棍的東西在揮地板,…一個年約二十幾至三十的朋友過來講星光大道ktv的事情,…甲○○有過來講,之後有一個男生拿著小支的扳手問甲○○說是要精巧的還是要大支的,當時我有看到小支的扳手(約15公分長),甲○○說要大支的,丁○○就從機車處拿了大支的扳手(約60公分長)往我這邊走過來,…,丁○○從人群中微微助跑跑過來,丁○○用右手的扳手要朝我這邊打過來,我看到之後我就往左邊閃了一下,第一次有打到背,許唯甄就上來擋我的背後,第二下還是朝我的背部打,但是後來打到我的肩膀,…甲○○那邊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叫我的同學全部走開,留下我一個人,丁○○又過來,第三下就敲到我左邊的頭部,在丁○○敲我三下的過程中,甲○○都在旁邊圍觀。」等語(詳本院99年度審易第204號卷99年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9頁);證人許唯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二十幾歲的男子叫乙○○過去並先開口講話,甲○○站在旁邊,叫乙○○說星光大道發生什麼事,並把他的手機拿出來,說他要錄音,說要把這件事告訴新聞局,讓學校知道這件事。」、「甲○○也是問他說乙○○他們為何要打他,乙○○回答說是因為酒錢的問題。」、「法官問:為何會說精巧或大支?證人答:那個二十多歲的男子問乙○○說你是用什麼東西打甲○○的,突然之間就有一個年輕人手上拿著小支的扳手給甲○○看,並問甲○○要精巧的還是大支的,甲○○馬上回答說我要最大支的。」、「法官問:丁○○是何時衝到乙○○的面前?證人答:在甲○○講完要最大支的之後,他們不曉得問了乙○○什麼事情,乙○○沒有回答,丁○○就衝出來朝乙○○的身體敲下去。」、「我只知道甲○○說他要最大支的,丁○○就衝出來。」等語(詳本院99年度審易第204號卷99年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0-15頁);證人盧蕙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二十幾歲的男子把乙○○叫過去,問乙○○星光大道的事,當時甲○○站在旁邊,叫乙○○說星光大道發生什麼事,他也把他的手機拿出來,說他要錄音,說要把這件事告訴新聞局,讓學校知道這件事。」、「應該都是那個二十歲的人在講,甲○○也是問他說乙○○他們為何要打他,乙○○回答說是因為酒錢的問題。」、「我有聽到那個二十多歲的男子問乙○○說你是用什麼東西打甲○○的,突然之間就有一個年輕人手上拿著小支的扳手給甲○○看,並問甲○○要精巧的還是大支的,甲○○馬上回答說我要最大支的。」、「他們講完精巧或大支的,甲○○說要大支的,我記得乙○○一直道歉,他們二人還是一樣不理會,丁○○小助跑衝出來,往乙○○的身體打下。」、「法官問:甲○○在談判的過程中,有叫乙○○針對星光大道的部分再討回公道嗎?證人答:有,我覺得有那樣的意思,在談判的過程中,甲○○問乙○○說你為何要打我,並說我也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回報你。」、「他(甲○○)沒有多講什麼,就只有講最大支,丁○○就衝出來。」、「法官問:在衝突的過程中,他(甲○○)有無站在丁○○、乙○○的面前,叫丁○○不要再打了?證人答:沒有,是許唯甄站在他們二人的中間。」、「法官問:甲○○站在旁邊看,當時他有無特別的眼神或其他的狀況?證人答:他有在笑,他就冷冷的笑。」等語(詳本院99年度審易第204號卷99年
7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6-21頁),亦足認甲○○自始即知被告丁○○即攜帶巨型扳手到場,並因甲○○說了「我要最大支」之後,被告丁○○即持巨型扳手衝向告訴人乙○○並朝其身上打下之事實,堪予認定。再查,證人即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之柳宗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遇到丁○○,丁○○找伊一起去「出操」,伊知道出操就是要打架的意思,去了之後才認識甲○○等語大致相符(詳同上卷99年7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甲○○於案發前幾天在KTV被打後,就打電話說伊不高興,要找人去打人,大家案發當天就約在網咖前面,再一起去新生醫校,在網咖集合時 伊有 將大支扳手拿出來,甲○○還拿給人看,之後到達新生醫校跟乙○○碰面前甲○○又拿出來玩,且因為那支扳手沒有辦法放在機車後座,所以放在踏板上,幾乎到場的人都知道我有帶大支扳手,案發時,甲○○有瞄了我一下,現場有人喊大支的,伊就知道要打架,就衝出去打等語,亦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許唯甄、盧蕙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綜上,本件係因甲○○與告訴人乙○○等人之在星光大道KTV處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進而邀被告丁○○、柳宗杰等人,一同前往新生護校找告訴人乙○○報復,並以眼神等方式示意被告丁○○在適當時機,將其所攜帶之巨型扳手拿出,攻擊及毆打告訴人乙○○,被告丁○○、甲○○、柳宗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行所為,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從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與甲○○、柳宗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均明知前往新生醫校之目的是為了毆打告訴人,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罪決意前往,並共同包圍住告訴人,縱未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至少具有默示合致,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欲替友人甲○○出氣,竟持巨型扳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請求給予被告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巨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甲○○、柳宗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犯上開傷害犯行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甲○○、柳宗杰是否涉犯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因告訴人乙○○已於98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要對丁○○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規定,其告訴效力即於其他共犯,故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