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傳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傳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傳宗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因經警攔檢,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酒測值每公升0.85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4日以板監裁定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及永貞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而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遭移送,伊對此已十分悔恨,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應繳交2萬元之處分金,然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罰單結案時,卻又經裁處45,000之罰鍰,此應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且此次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2萬元處分金,應已達到處分之效果,伊已有所警惕,監理機關本件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
7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又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按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裁決書處分內容之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惟因與原裁決書之其餘處分即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內容無從分離,故本院得就原裁決處分內容之全部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98年10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口時,因經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為警認有「酒後駕車,測定值為每公升
0.85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執勤警員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應予裁罰,遂於99年11月24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異議人因前述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於98年12月23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22日始期滿,異議人遂對本件裁決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3月9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0665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41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狀各1件附卷可稽。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惟若行為人經裁判確定所處之罰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該條例第35條第8項特別規定(此項條文所稱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業經移列至「第92條第4項」,此條文漏未一併修正),應依該條例裁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以,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即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2)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4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業如前述,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從而,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原處分機關不應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逕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或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處分。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鑑於該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該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查:
(1)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普小;駕照有效日期:0000000)、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種類:普通重型;駕駛有效日期:0000000)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98年10月27日),係以所領有之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輕型機車等情,堪以認定。
(2)又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8年10月27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9年11月24日,而上開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係自99年
9月1日起施行,是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又見諸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顯見本件裁處前應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並非有利於異議人,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緩予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
(五)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上開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首揭法條,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原處分機關就應處以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併予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堪以認定。
(六)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固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釋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僅就記違規點數5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