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石四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石四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四海於民國97年
3月2日17時54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因異議人有「一、酒後駕車,酒測值0.46MG/L;二、休息15分鐘以上;三、提供杯水漱口」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該站遂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千5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酒測未過受罰,實屬應當,但本人卻未收到裁處書,致使未能按時繳納罰金,政府對人民的裁處意思不能送達人民知曉,乃為政府責任,卻由本人獨自承擔,實在不公,對於滯納金的部分請斟酌體察減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萬7千5百元,「備註欄」並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四、經查:
(一)、異議人石四海於97年3月2日17時54分許,持普通小客
車汽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攔停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標準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引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而裁處罰鍰3萬7千5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不否認,且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
12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
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又本件異議人當時有效之駕駛執照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於96年7月31日領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曾被處吊扣1年,吊扣期間為96年7月31日至97年7月30日止,然異議人因於96年11月24日被查獲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5款)註銷1年之處分,期間自96年12月7日至97年12月6日止,而異議人迄今並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稽,核先敘明。是本件異議人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自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當時並未持有效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尚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本件無從吊扣異議人當時有效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漏未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或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四)、至於本件異議人於97年3月2日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部分,於員警攔停舉發當時並未同時就其無照駕駛部分併為舉發,此部分如已經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7千5百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漏未吊扣駕駛執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尚有未恰。前述罰鍰、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係原處分機關以一個裁決處分所作成,其中一部份處分(按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既有不符,即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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