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進場時間單壹張、潤滑液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獨資之鈺佳人養生館(即鈺佳人芳療館)之負責人兼櫃台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之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胡OO約定,由胡OO為男客從事以手淫或口交方式套弄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方式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由店家每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由其與胡OO46分帳(即每次胡OO分得其中6成即720元,甲○○則分得4成480元),並以該店所有(即甲○○所有)之進場時間單作為紀錄客人何時進場,以之為收費營利之依據,並以該店所有(即甲○○所有)之潤滑液作為胡OO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用。於99年01月08日20時50分許,客人 李四雄 進入該鈺佳人養生館欲從事由小姐為男客以手淫或口交方式套弄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方式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甲○○即先向李四雄收取1小時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即帶李四雄至該養生館登記範圍外之該址右側樓梯上至至2樓右手邊房間內之1號床等候,並將李四雄進場時間紀錄於上開進場時間單內,且媒介胡OO進入該房間1號床,容留胡OO在該房間內,以上開潤滑液1瓶,以手沾潤滑液為客人李四雄套弄生殖器之手淫方式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直至李四雄射精後,並以毛巾擦拭李四雄之生殖器,擦拭完畢後,將該毛巾丟棄於店外。其間胡OO並將衣服拉至胸部上方,將裙子掀起,任由男客李四雄隔著胸罩、內褲撫摸其乳房、臀部等部位,而由胡OO與男客李四雄為猥褻之行為。於同日21時35分許,胡OO已對李四雄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完畢,與李四雄2人坐於該1號床處抽菸休息時,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所長 張志成 與警員 謝衛明 、黃漢瀅、 馮世豪 等至該處進行例行性臨檢,男客李四雄於警員盤查其身分時,告知警員胡OO有與之為上開半套之性交易,經警循線查獲甲○○犯罪。經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進場時間單1張、潤滑液1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為上開鈺佳人養生館(即鈺佳人芳療館)之負責人兼櫃檯,於前開時、地,客人李四雄至該店消費,其有向李四雄收取1200元,客人李四雄係由服務小姐胡OO在該店床號1號床服務,小姐服務及客人包廂係由其指派的,剛好輪到胡OO,所以其叫胡OO幫客人李四雄服務,服務小姐與店家係採64分帳,服務小姐分6成,店家分4成,胡OO係自己到店內向其應徵,薪資都是其發放的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兼櫃檯,房子係自己的。胡OO並無執照,其與小姐採46分帳,小姐
6成,其4成,係其向客人介紹收費與服務內容,依輪值輪由胡OO來為客人服務,警員係於上開時間至該址臨檢,當時其與胡OO均在店內等情。被告於警詢辯稱:店內沒有從事色情猥褻之性交易,其不知胡OO為客人為半套之猥褻性服務。其不曉得小姐如何幫客人按摩,其並沒有明示或暗示小姐從事猥褻色情服務,店內按摩服務1小時係收800元,
2小時收1200元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店有申請美容執照,執照場所係桃園縣○○鄉○○路○段○○○號,按摩1小時收800元,2小時收1200元,不知客人為何說其指派胡OO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證人李四雄於警詢指稱:其進去上址,向被告詢問有無做按摩服務,被告就將之帶到該店門口右方旁邊樓梯往上至2樓右手邊房間1號床。隨後約半分鐘後,服務小姐胡OO就進來幫其做按摩服務,剛開始先按摩背部,大約15分鐘後,胡OO即直接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官,在直接脫下其褲子,用手沾潤滑液汁方式套弄其生殖器官,其間過程大約30分中後直至其射精後,胡OO以毛巾擦拭其生殖器官,然後將毛巾丟棄於店後方,後來過了大約10分鐘,警察來臨檢,當時其與胡OO做完半套性服務,2人都坐在1號創處抽菸。此次其係以1200元代價,直接交給櫃檯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結帳,並由被告指派安排胡OO位知從事半套性服務。半套性服務係指由小姐為以手淫或口交方式為客人套弄生殖器關至射精為止,其間客人也可以任意撫摸服務小姐身體任何部位。其有撫摸胡OO之胸部及臀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一進去係問老闆即被告有無1200元的,因為通常半套就是1200元,該店其知道半套就是1200元,被告沒說話,就直接帶其去樓上。門口有價目表,純按摩2小時1200元。半套係
1小時1200元。被告帶其去包廂,叫其在裡面等,他去叫小姐。小姐進來後沒有說什麼,只有說要不要喝飲料。其用摸的,胡OO就讓其摸,胡OO衣服沒有全部脫,拉到胸部上而已,裙子沒有拖掉,掀起來而已等情;證人胡OO於警詢稱:其有於前開時、地,在該養生館二樓1號床位客人李四雄服務,其當天確實係穿黑色花紋胸罩,著紅色內褲,其腹部確有妊娠紋。警察到場臨檢時,其站在1號床幫李四雄點菸,客人李四雄進場時間,老闆即被告那裡有進場時間登記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址1樓沒有營業等情,並有扣案之進場時間單01張、潤滑液1瓶、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函影本01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01份可稽;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客人李四雄當日至該店詢問被告有無1200元之服務,被告沒說話,即向李四雄收取1200元之代價後,帶李四雄至該址2樓1號床,請李四雄在該處等候,被告即媒介指派胡OO至該1號床為李四雄服務,胡OO到達該床位後,只問李四雄是否要喝飲料,即開始為李四雄按摩,約經過15分鐘,胡OO即開始為李四雄從事上開方式之半套之性服務,直至李四雄射精為止,並為李四雄擦拭後,即停止服務,並坐於床邊抽菸。李四雄係於99年01月08日20時50分許至該店,至警員前往臨檢時之21時35分許,僅經過
45分鐘尚不足1小時等情。依被告上開所陳該店純按摩之價錢為1小時800元、2小時1200元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志成、謝衛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該店櫃檯後面有寫按摩1小時800元、2小時1200元等情相符。縱使該店另確有提供所謂純按摩服務,顯然亦有區別為1小時代價為
800元,如係2小時代價則為1200元。然被告於客人李四雄詢問有無1200元之服務時,並未向李四雄詢問或說明說明上開1小時或2小時服務代價之差異,即逕向李四雄收取1200元代價,帶李四雄至該址2樓1號床等候,被告即指派胡OO至該處為李四雄服務,胡OO到達後,只問李四雄是否要喝飲料,並未另向李四雄另說明服務內容、時間或詢問李四雄是否須另提供按摩服務以外之額外之性服務及提供額外性服務之價錢,即即開始為客人李四雄按摩,約經過15分鐘,並即開始為李四雄從事上開方式之半套之性服務,直至李四雄射精為止,並為李四雄擦拭後,即停止服務,並坐於床邊抽菸等情,顯見胡OO為李四雄為上開包含半套性服務之服務,本即係被告向李四雄收取1200元代價之服務範圍,且依胡OO上開為李四雄服務之時間,係在1小時以內,並未超郭1小時,於李四雄射精經擦拭完畢後即停止服務,且被告向李四雄收取1200元費用後,即媒介胡OO前往其上開提供之場所,容留胡OO在該址內為客人從事包含半套行服務內容之服務,該項半套性服務係包含於其所收1小時1200元之服務範圍,並非胡OO於進入該床位後,另向客人李四雄私自接洽提供之額外服務,且亦未另外收取費用甚明。足認證人李四雄前開所述該店純按摩係2小時1200元,半套性服務則係1小時1200元等情屬實。又依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函影本01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影本01份顯示,被告登記之鈺佳人養生館之營業地址係上址1樓,所營項目亦不包括按摩服務,被告雖以該址1樓為店面,惟依胡OO前開所述該址1樓沒有營業等情,被告係在經營範圍外之該址2樓另設床位經營,且係由店外樓梯出入該址2樓,就經營項目與經營地點,顯已超出其登記之營業地點與所營項目範圍。又依證人李四雄所述:其於胡OO為之從事半套性服務時,尚有摸胡OO之胸部與臀部,且有看到胡OO所著之黑色花紋胸罩、紅色內褲及腹部之妊娠紋,胡OO係將衣服拉到胸部上,將裙子掀起來等情,證人胡OO於警詢亦是認其當日確係穿著黑色花紋胸罩、紅色內褲,且腹部確有妊娠紋等情相吻合。胡OO若係從事單純之按摩服務,僅須手部與客人身體接觸按摩即可,何須將衣服拉到胸部上方,將裙子掀起,讓客人任意撫摸其胸部、臀部,且讓客人見及其所著胸罩、內褲及腹部之妊娠紋之理。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胡OO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亦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胡OO與被告間就代價如何分配一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係64分帳,亦即胡OO分得6成,被告分得4成,此與胡OO以被告身分於99年01月0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沒有底薪,拆帳方式如吳昱嵐所述等情相符。胡OO嗣於99年
03月23日、同年04月22日雖稱其薪水係每個月2萬5千元之固定薪水云云,與實情不符,顯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上開媒介、容留該名女子胡OO從事性交上開半套性服務之性交易,每次代價1200元,被告從中抽取480元營利之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進場時間單1張、潤滑液1瓶,均係經警在該店內所查扣之該店之物,此經被告與胡OO於臨檢紀錄表01份上簽認無訛。又進場時間單,係由兼任櫃檯之被告在櫃檯處紀錄客人路進場時間,據證人胡OO警詢陳明,係作為紀錄客人何時進場,以之為收費營利之依據,而潤滑液,係該店供為胡OO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用,堪認係屬該店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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