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萬芳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人豪固坦承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開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先前將提款卡置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廂內,一併遭竊;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皆交付予綽號「 小夫 」之友人 曾鈺偉 (另案偵辦),因「小夫」嫌開戶行員囉唆,且沒有開戶金額,因而向伊借用,伊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 黃千容 於98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向黃千容訛稱為陽信商銀之主任 楊家琪 ,而黃千容在10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用ATM匯款方式向YAHOO奇摩賣家f5g1861購物,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定期分期扣款,要黃千容去提款機前取消設定,至黃千容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98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另被害人 楊立天 於同日晚上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其詐稱為PCHOME會計部人員,詢問楊立天之信用卡服務電話,嗣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來電自稱臺北富邦銀行之人員,欲幫楊立天將帳號凍結,以免重複扣款,楊立天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10時20分、翌日(8日)凌晨0時47分、0時49分、0時53分、0時56分各匯款6筆3萬元共18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且黃千容及楊立天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被害人黃千容、楊立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黃千容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楊立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被告陳人豪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陳人豪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前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廂內,卻一同遭竊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於98年1月1日至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失上開輕型機車之紀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98年1月1日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各1份可按(99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參照),惟同時顯示同年月3日即尋獲上開輕型機車,而被告卻遲至98年10月28日始辦理金融卡再製卡、印鑑掛失之手續,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異動暨約定書、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4日(99)遠銀詢字第000153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2頁參照)。是被告確有於98年遺失上開輕型機車,惟若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係連同上開輕型機車遺失,被告既於98年1月1日至派出所報案,理應也發現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亦為遺失,衡諸常情,應會馬上向銀行掛失,卻未向警方表示其金融卡等物連同遺失,且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掛失紀錄卻係於98年10月28日始出現,顯見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縱有遺失,應非與上開輕型機車一同遺失;再者,縱被告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確與上開輕型機車0同遺失,被告上開輕型機車尋獲後,被告應會檢查有無其他物品有無遺失或機車本身有無損壞,被告卻未及時掛失金融卡等物,亦有違常理。故被告雖確有遺失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亦有遺失之情事,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再者,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
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若非被告告知外人提款卡密碼,外人如何能得知提款卡密碼?又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因遺失而未使用,其帳戶之提款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如被告所述,係偶然遺失,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偌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隨時被帳戶所有人取走或掛失止付,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且自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知,被告自91年6月11日後迄98年11月6日止均無使用上開帳戶,惟迄被害人黃千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前,甫有提領206元之紀錄,疑似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先為測試是否堪用;又論,若真如被告所言,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確與上開輕型機車同時遭竊遺失,為何於98年1月1日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之人,如有心用作詐欺工具,保存近1年後始為使用,拾得或竊取而來之帳戶遭原所有人掛失之風險必大為增加,詐騙集團怎甘冒如此風險?由此足認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次查,被告雖稱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98年
底交付予綽號「小夫」之友人曾鈺偉使用。但被告先於98年
12月24日警詢中辯稱,因曾鈺偉說其信用卡刷爆,故無帳戶使用,需要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99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第5頁參照),復於99年6月14日偵訊中改稱,「小夫」因為銀行行員很囉唆,又沒有開戶金額,找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所以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99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35頁參照)。是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又縱友人欠缺開戶金額無法開戶,若要提供幫助,理應借錢給友人較為實際方便,而開戶金額通常只需1000元,並非大數目,一般經濟情況尚可之人通常可以負擔,被告卻任意將證明個人財富、經濟情況之帳戶借用與他人,實難想像。再者,被告自承與「小夫」已無法取得聯繫,且將「小夫」之真實姓名「曾鈺偉」誤記為「 曾鈺夫 」,難認被告與「小夫」之間交情匪淺,被告輕易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親信之友人,應能遇見對方可能用作非法之舉,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詐欺集團通常會一次收購多個帳戶以供使用,且在取得帳戶之後不久隨即用作詐欺工具,避免掛失之風險,參以被害人黃千容與楊立天接獲詐欺集團來電皆於98年11月7日,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應為接近之時點將前開兩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立天6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楊立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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