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陸躍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躍文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躍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同案被告 謝淵瀞潘禾慧 同,且相關證人均經傳喚到庭結證在案,故現時其應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具有正當工作與親情依賴,無逃亡動機,復查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應無羈押原因存在;尤查同案被告謝淵瀞日前已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淵瀞之犯罪情節、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俱屬相同,當亦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固記載被告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然本院核該聲請狀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反係辯護人單獨用印,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辯護人,而非被告,此先予指明之。
(二)次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併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同(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審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陸躍文、潘禾慧、 曾寶儀莊順寶張嘉晉陳岳彬梁憲宗 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抵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路口影像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咖啡包毒品7包、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俱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犯罪次數非少,倘被告未來受不利之有罪判決確定,將面臨相當長期之人身拘束,故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當堪認其業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惟衡以被告既已迭次坦承犯行在卷,非無坦然面對刑事訴追之心,且考諸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圖獲利,經濟上得失顯屬影響己身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是倘得科予相當經濟上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處分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乃至於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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