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裕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裕順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裕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肇事逃逸│││││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60000元,有││││一日│一日│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8年2月中旬某日至│││犯罪日期│107年11月23日│108年2月8日│108年2月26日│108年1月1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9│108年度審簡字第1306│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1日│108年7月29日│109年11月16日│110年4月7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9│108年度審簡字第1306│108年度訴字第1072號│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號│號││││├────┼──────────┼──────────┼──────────┼──────────┤││判決│108年4月2日│108年8月30日│109年12月15日(聲請│110年5月11日│││確定日期│││書附件誤載為109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