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紹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紹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1933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詹紹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第6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兩者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所不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詹紹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經被害人領回,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被告供稱業已連同車輛一併報
廢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而身份證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重新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既已失去功用,且財產交易價值亦屬低微,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被告詹紹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於民國110年1月2日0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夾機台內物品之際,見 彭仲薇 置放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錢包,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身分證1張,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離開。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仲薇指訴及證人即被告詹紹翊之女友 邱莉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