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躍文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淵瀞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2187、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陸躍文、謝淵瀞販賣未遂及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躍文、謝淵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陸躍文、謝淵瀞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陸月、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陸躍文(原名: 陸俊偉 、綽號: 阿偉 )、謝淵瀞(綽號 豆豆蟲 )均明知添加有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APP)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透過 潘禾慧 (綽號: 巧巧 ,另經原審判決確定)介紹,共同集資向潘禾慧所認識出售毒品咖啡包之人購買以出售獲利,遂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0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復於同年月21日後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共同集資向潘禾慧所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浩 」之成年男子,以12,500元之代價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陸躍文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 曾寶儀
用之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聯繫後,於108年4月21日4時5分或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下稱臺東市○○○路○○○號「尊爵精品會館─永福旗艦店」外,以8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曾寶儀而銀貨兩訖,並獨自享有該販毒所得。
㈡由陸躍文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 莊順寶
用之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聯繫後,與謝淵瀞一同於108年4月21日21時22分許之後10分鐘內,在臺東市○○路○○巷○○○○號「東之宿」民宿外,以2,1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莊順寶而銀貨兩訖,陸躍文、謝淵瀞各分得1,600元、500元。
㈢由陸躍文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莊順寶持
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與謝淵瀞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由謝淵瀞於108年4月22日4時25分許之後不久,在臺東市○○路○○巷○○○○號「東之宿」民宿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莊順寶而銀貨兩訖,陸躍文、謝淵瀞各分得1,750元、250元。
㈣由陸躍文於108年4月24日10時許,在臺東市○○路○○○號「梁海豆漿」前,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2包予 張嘉晉 試用。
㈤由陸躍文於108年4月底,在臺東市○○路張嘉晉住處(地址
詳卷)前,以8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嘉晉,張嘉晉迄未給付價金。
㈥由陸躍文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市○○○路之住處(地
址詳卷)外,以1包3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以上予 陳岳彬 ,陳岳彬迄未給付價金。
二、嗣因警方於另案自108年3月29日起對陸躍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悉陸躍文、謝淵瀞有販毒之情,於108年7月16日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陸躍文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陸躍文所有供販毒所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17日7時58分許,在臺東市○○街謝淵瀞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謝淵瀞所有供販毒所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被告陸躍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謝淵瀞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頁)。
㈢被告2人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原
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為有罪及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關於潘禾慧部分,因潘禾慧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原審共同被告潘禾慧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被告謝淵瀞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據原審共同被告潘禾慧、證人曾寶儀(警卷第62頁以下、他卷二第131頁以下)、莊順寶(警卷第68頁以下、偵字第2187號卷第87頁以下)、張嘉晉(警卷第76頁以下、他卷二第101頁以下)、 梁憲宗 (警卷第87頁以下)、陳岳彬(警卷第83頁以下、他卷二第65頁以下)證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0頁以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8年5月3日東院義刑信108聲監可字第13號函及附件即臺東地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5頁以下)、照片(警卷第228頁、第238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抽驗2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該中心108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7296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卷第230-232頁)存卷可參。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上開販賣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已如上述,且被告2人共同出錢以1包25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約好1包賣500元以上,而被告陸躍文係以1包400元、500元或600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供承在卷(警卷第10、35頁;他卷二第16頁;他卷一第115、11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被告陸躍文雖於警詢供稱約108年4月底,在證人陳岳彬○○
○○住處販賣3、4包毒品咖啡包及2包K他命給證人陳岳彬,價錢約3,600元(警卷第4-5頁),嗣檢察官於偵訊時未曾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陸躍文,嗣被告陸躍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08年4、5月間,在臺東市○○○路其住處外,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至少3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岳彬,沒有印象賣了幾包,但至少有3包毒品咖啡包,證人陳岳彬因積欠購毒款及借款才以本案車輛抵押(原審卷第42-4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忘記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岳彬之時間(原審卷第233-234頁),依其供述可知,其未能清楚記憶與證人陳岳彬上開交易毒品內容。然證人陳岳彬於108年5月間至被告陸躍文上開住處門口,以1包300元之代價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其因積欠價金,於同年7月15日晚上12時許,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陸躍文抵押等情,業據證人陳岳彬於警、偵訊證述甚詳(警卷第85頁;他卷二第67-68頁)。且本案車輛在108年7月15日23時11分33秒至同年月16日1時14分44秒,確有行駛在臺東市○○路與光明路口至臺東市○○路與新生路641巷口等轄區內路口之情形,有轄區路口影像資料、相片附卷足憑(警卷第233-236頁)。復參酌被告謝淵瀞於偵訊供稱:有聽被告陸躍文說過有賣毒品咖啡包給陳岳彬,我不知道他怎麼賣的,我不負責交易等語(他卷一第123、125頁),其於原審供稱:當時被告陸躍文沒有跟我說他賣了幾包毒品咖啡包給證人陳岳彬,我們沒有去區分被告陸躍文單獨將我們共同購買之毒品賣給誰等語(原審卷第54頁)。依上,被告陸躍文如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岳彬之事,衡情應無於警詢及原審坦承此販賣犯行,並將該販賣之事告知被告謝淵瀞之理,況其交易對象不只證人陳岳彬1人,且交易之毒品除毒品咖啡包外,亦有K他命,因記憶錯誤而於警詢時就交易地點及毒品內容為錯誤陳述,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基於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陸躍文於108年4、5月間在其住處外,販賣至少3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岳彬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又被告陸躍文既有上開記憶錯誤之情形,其與證人陳岳彬交易之時間應以證人陳岳彬所述即108年5月間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陸躍文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亦即必以被告所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查被告謝淵瀞於108年7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陸躍文(譯文中之A)與潘禾慧(譯文中之B)於108年4月19日下午7時3分5秒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1),詢問B是何人,被告謝淵瀞固有供稱B是潘禾慧(綽號巧巧),好像由潘禾慧介紹販毒者(警卷第34-35頁),惟警方早在108年3月29日即依法對被告陸躍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東地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5頁以下)附卷可稽。且被告陸躍文於108年7月16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提示被告陸躍文(譯文中之A)與潘禾慧(譯文中之B)於108年4月19日下午7時3分5秒(即譯文1)、8時51分38秒(下稱譯文2)、8時57分34秒(下稱譯文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陸躍文供稱譯文1-3之A為其本人,B是潘禾慧,被告陸躍文在譯文1向潘禾慧表示要與豆豆蟲(指被告謝淵瀞)上去跟潘禾慧的朋友拿藥(指拿毒品),被告陸躍文在譯文2向潘禾慧詢問毒品之售價即拿50個(包)或100個(包)才是1個(包)250元,潘禾慧在譯文3表示50個(包)以上,就是1個250元,被告陸躍文告以要買50個(包)即12,500元,且譯文1-3中關於被告陸躍文通話之對象均已載明「000000000000」,譯文2-3中更載明「000000000000疑似僑僑(潘禾慧)」等情,有被告陸躍文108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以下)存卷可參。依此,早在被告謝淵瀞於108年7月17日向警方供稱其與被告陸躍文購毒之對象可能經由潘禾慧介紹之前,警方自108年4月19日譯文1-3已獲悉被告陸躍文透過潘禾慧之連絡,要向潘禾慧之朋友購買50包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謝淵瀞所供述其本案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之幫助犯潘禾慧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固屬不當,然其等販賣對象僅4人、次數合計5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有限,案發時係年僅21歲之人,涉世未深,本院綜衡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後,認縱就其等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均科以最低度刑之3年7月(被告陸躍文依累犯加重其刑)、3年6月(被告謝淵瀞)後,猶嫌過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6部分)㈠撤銷之理由⑴被告2人確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岳彬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察,遽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即有未合。
⑵被告陸躍文於警詢供稱於108年4月21日與潘禾慧通話討論要
再去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 向浩浩 購買販賣後剩下的(警卷第23頁);其於偵訊供稱108年4月21日下午8時3分45秒、同日下午11時22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潘禾慧之通話內容,前1通是談下一批毒品咖啡包要去跟她朋友綽號浩浩的人買,通話後隔幾天就去買,我在後1通跟她說還有30幾包毒品咖啡包還沒賣出去(他卷二第16-17頁);其於原審供稱第1次買的毒品咖啡包不會銷不完(原審卷第235頁)。又被告謝淵瀞於偵訊供稱第1次買的毒品咖啡包大概賣了1個禮拜多(他卷一第123頁);其於原審供稱在第1次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尚未賣完時,就再購買第2次毒品咖啡包,第2次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可能在108年4月25日左右(原審卷第232、234頁)。是被告2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4-225頁)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2人係於108年4月底及同年5月間,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張嘉晉及陳岳彬,已如上述。依上,足徵被告2人第2次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已有販賣予他人之情形,亦即被告2人第1、2次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已供其等為上開販賣犯行,並無就第2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餘地,原審未察,認被告2人第2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被告陸躍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謝淵瀞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且原判決判處被告2人販賣未遂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猶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第三級毒品之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等販賣之數量少,尚未取得價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陸躍文於原審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裝潢,已婚、需扶養1個小孩、經濟普通;被告謝淵瀞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未婚、需幫忙維持家中經濟、弟弟尚在就學,其等就本件犯罪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1-5部分)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㈡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販賣、轉讓毒品行
為係毒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其等本件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買、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乏資金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同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等所販賣及轉讓之對象、次數,販毒期間持續非長,助長毒品氾濫程度有限,加以所販出之毒品數量非大,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非豐厚,案發時均年僅21歲,涉世顯然未深,不免輕忽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難認屬重大;兼衡被告2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陸躍文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即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謝淵瀞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即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陸躍文所取得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謝淵瀞所取得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所得,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被告陸躍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被告謝淵瀞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均詳如上述。原審之量刑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被告陸躍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謝淵瀞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2人前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反應出之人格特徵,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表一┌────┬──────────┬──┬──────────────────┐│編號│品項名稱│數量│備註│├────┼──────────┼──┼──────────────────┤│1(原判│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決附表一│││碼:000000000000000。陸躍文所有。││編號1)││││├────┼──────────┼──┼──────────────────┤│2(原判│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決附表一│││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6)│││號。謝淵瀞所有。│├────┼──────────┼──┼──────────────────┤│3(原判│毒品咖啡包│7包│││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附表二編號1│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分)│時,追徵其價額。││││├──────────────────────────┼───────┤│││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上訴駁回。│├──┼──────┼──────────────────────────┼───────┤│2│犯罪事實一㈡│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附表二編號2│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部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上訴駁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3│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部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上訴駁回。││││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陸躍文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部分)│謝淵瀞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上訴駁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壹月。││││附表二編號5├──────────────────────────┼───────┤││部分)│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訴駁回。│├──┼──────┼──────────────────────────┼───────┤│6│犯罪事實一㈥│陸躍文無罪。│原判決撤銷。│││部分││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謝淵瀞無罪。│原判決撤銷。│││││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判決事實一│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原判決撤銷。│││㈢部分即原判│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原判決撤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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