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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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黃美玉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郭錫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黃美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郭黃美玉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接近三民路3段與中華路交岔口前時,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在其右側正要自路旁駛離之銀色自小客車,即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王詠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行駛,因郭黃美玉之機車突偏向左側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詠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王詠竣提出告訴),詎郭黃美玉於肇事後明知王詠竣因車禍撞擊受有傷害,且其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王詠竣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經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黃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撞到石頭或窟隆,還是車輪破掉,所以車子才一直偏,其不知道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也不知道被害人有跌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接近三民路3段與中華路交岔口前時,為閃避在其右側正要自路旁駛離之銀色自小客車,遂偏左行駛,適有被害人王詠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因被告之機車突偏向左側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未曾停車或留在現場,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9年8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對方(經指認為被告)之左後方,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左靠,我閃避不及而倒地,我倒地後看到對方已經走掉,我當時有看到
2台機車在前面有往後看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本來騎在我車輛的右邊,被告靠左,於是我的機車跟她輕微擦撞,我就倒地,我起身時就沒看到人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佐以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因其右側停放在路旁之銀色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自路旁駛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搖晃、閃躲之情形,然被告並無停車,隨即與騎乘在其左側之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且被害人車輛倒地向前滑行,車身因與地面摩擦而產生火化,被告之機車亦因碰撞致無法控制車輛龍頭而車身左右偏移,被告並因此張開左腳平衡車身,避免跌倒後,仍繼續向前騎乘,並轉頭往其左後方察看,復繼續向前騎乘,在機車待轉區停車,向右後方轉頭查看被害人狀況,再繼續往前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顯然被告係為閃避在其右側路旁之銀色車輛,故偏左行駛,隨即與在其左側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與地面摩擦立即產生火花,而被告機車並因而搖晃左右偏移。復細繹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旋在被告機車左側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摩擦立即產生火花,足認被害人機車產生火花時,即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距離極為接近,而被告機車既有左右偏移之情形,且被害人機車已因摩擦產生火花,必然發出巨大碰撞聲響,於此情況下,被告當無不知發生車禍且該車禍與之有關。況被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車身左右搖晃仍繼續前行,並左右回頭往被害人倒地之方向查看,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可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益證被告知悉車禍發生,被害人人車倒地,卻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左行駛,致與行駛於其左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當時感覺車輛突然搖晃,以為車輪有壓到異物或車輪爆胎,所以我有低頭看,又下來轉頭稍回看一下,我覺得車子沒狀況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車子搖搖晃晃的,我趕快停到路邊,轉動油門,想說車子沒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28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立即查看路面狀況,並暫停在肇事地點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檢查機車狀況,被告於此際應已知悉其騎乘之機機車車況正常,且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其車身左右搖晃偏移,不是路面凹洞或障礙物、爆胎所致,亦可輕易發現被害人人車倒臥在路中,當知其車身搖晃偏移確實與車禍確實有關,應有停車查看,對被害人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之義務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屬車水馬龍之市區路段,且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能起身查看肇事者為何人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58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極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規避應擔之責任,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慶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為輕,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一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工作、收入來源仰賴家人及存款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其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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