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年
2月17日以法醫毒字第1000000775號函示明確;而影響血液酒精代謝速率因素,包括人種、飲酒量、飲用酒類、體質及空腹或飲食後飲酒等,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至40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21331號函文可參;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曾以97年
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以:一般而言,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至
200毫克(相當於15至20mg/dl/hr);經常飲酒者,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300至400毫克(相當於30至40mg/dl/hr)。以上俱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業意見,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可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計算,回溯計算被告楊俊傑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除以200,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mg/L)】應約為每公升0.3408毫克【計算式:(10/200×〈2+25/60〉)+0.22=0.3408】,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聲請法條應予變更。⑵被告於警詢雖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伊減速時感覺對方(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致其反應不及,才發生追撞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葉春長 於警詢證稱伊行至肇事路口時,因為左邊有機車要過,所以伊就停下來先讓該機車通過,停約10秒,對方(被告)突然撞上伊後車尾等語。依告訴人之證詞,其既已在本件路口停車約10秒,被告始自其所駕機車車尾追撞之,可見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非僅如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油管路與五福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檔案,本件路口有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之號誌,五福路行向為閃光紅燈,而油管路則為閃光黃燈,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按「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點、第2點規定甚明。是以,被告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本即應減速並先暫停,其斷無受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追撞前車之理。況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檔案,尚發現油管路行向確有一機車駛入本件路口,然該機車係緩慢駛至路口,其後被告始追撞告訴人所駕機車,是明顯可見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以閃避油管路之上開機車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足見,本件追撞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近本件路口未減速並先暫停,且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等規定,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第一期應給付告訴人50,000元而僅給付40,000元,又被告於本件酒後係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又於凌晨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致人受傷,並兼衡被告經換算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340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被告楊俊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傑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網咖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與油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即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葉春長所騎乘正停等橫向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春長人車倒地,並受有後頸、左側腰、左髖部挫扭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楊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而於109年8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葉春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春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