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1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3年7月9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迄同年5月8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迄同年5月8日22時許止,在上述相同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因警方查緝其涉犯竊盜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
5月9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6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1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於93年7月9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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