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9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23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8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2樓105號房間(華宮
賓館)。
㈢、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吳凱 民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 吳凱民 於警詢中之證詞,且
互核相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