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三段45號四樓,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