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7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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