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極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
裝作業員,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0元,於97年9月
12日12時50分中午休息時間外出用餐完欲返回公司上班時
,於台中縣○○鎮○○路與清平巷口不慎遭訴外人 吳信佑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撞擊,致原告左脛骨髁開放
性骨折,原告受傷後即被救護車送往台中榮總醫院救治,
當日即進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97年9月23日接受內固定
手術,於97年9月28日出院。於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派
公司同仁「孫小姐」到醫院探視送紅包,原告亦對「孫小
姐」表示出院後願繼續回被告公司工作,「孫小姐」表示
待腳傷復原後即可回公司上班。之後,原告持續在家休養
並作復健,於97年10月間因肇事者的保險公司需要原告的
在職証明始能申請賠償,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被告不
願開立即解雇原告。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
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
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
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原告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時,始知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規定替原告投保,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
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縱使被告公司非屬僱用5人以上員
工之強制投保對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
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勞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
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作為補償。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原告至98年3月27日始可
恢復工作,是原告應發給職業災害補償期間共為196日(
18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27日=196),
以日薪600元196日為117,600元,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七
十,是計算117,600元70%為82,32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82,320元,加上被告尚積欠2.5
日之工資15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3,820元(82320+
1500=83820),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82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的手確實有盜汗症的問題,但
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其他包裝員發現後原告有手汗並未
告知原告不得再從事包裝工作,僅教原告洗手擦乾後繼續
包裝。原告97年9月12日確實到被告公司工作至中午外出
用餐,欲返回公司繼續下午工作時始遭遇車禍,原告發生
車禍被救護車送至醫院後,原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亦派人探視,並無如被告公司所辯於97年9月12
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
(一)被告公司並非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此有鈞院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調閱之被告公司96、97年度申報之員工薪資清冊
自明。
(二)原告確實於97年9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作業
員,被告生產之產品為醫療器材之「陰道擴張器」即俗稱
之「鴨嘴器」,屬於拋棄式醫療器材,而包裝職務係要將
每一鴨嘴器成品進行包裝,所以包裝員之雙手不得有「盜
汗症」,方符合醫療器材之衛生要求,被告於應徵包裝員
時均會特別強調此一重點,惟原告於工作之第二日,被告
即發現原告包裝之產品出現有盜汗症之特徵而無法勝任工
作,原告隱匿盜汗症情形將造成被告之損失;且原告於試
用之第三天(即97年9月12日)離去後即未曾再到職,期
間亦從未直接或間接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而有連續曠工之
情形,足見原告顯於97年9月12日即已自行與被告為終止
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同意,原告早已非被告公
司員工,原告於97年9月12日遭遇之車禍事件應非屬職業
災害。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依該二醫院之評估為「可從事輕便工作,無法蹲下工作
」及「不宜負重」,按原告從事包裝員工作,非負重及需
蹲下之輕便工作,原告於97年9月28日出院後之次日即得
恢復上班繼續工作,原告卻仍持續曠職,是原告請求196
日之職災補償顯屬過當。
(四)原告於被告公司僅工作二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2日之薪
資,被告公司本即願予給付,僅是原告於97年9月12日離
去後未曾到被告處洽領。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日薪600元受僱於被告公司,因於97年
9月12日即上班之第三日中午外出用餐完欲返回公司上班
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
當日即被送往台中榮總醫院進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97
年97年9月23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於97年9月28日出院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中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証,被告對於自97年9月
10日起以日薪600元僱用原告乙事不爭執;惟以原告自97
年9月12日中午離去後即未請假連續曠職3日,兩造之勞動
契約已於97年9月12日終止為抗辯。經查,原告於97年9月
12日中午12時50分於台中縣○○鎮○○路與清平巷口遭大
貨車撞擊,且於97年9月12日進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
97年97年9月23日接受內固定手術,於97年9月28日出院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証據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係因車禍開刀住院以致無法上班,且原告亦於車
禍後向被告表示願繼續返回公司工作,原告並無與被告公
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原告非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被告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97年9月12日合意終止顯然無據。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定有明文。且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
規定,而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凡職業上原因所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足當之。申言之,所謂
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之災害為限,亦應
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此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明定「被
保險人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
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
即可明瞭,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原告於前述準備提出勞務之上班途中遭遇車
車禍之意外傷害,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已無可疑。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又按
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於原告醫療期
間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併予敘明。
(四)再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脛骨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
復原之情形係97年9月28日出院後無法立即行走,仍須使
用枴杖走路至少3個月,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7月24
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20094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自97
年11月28日至98年1月10日間仍持續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進行復健治療7次,直至98年3月27日可獨立行走不須
輔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8年8月6日豐醫歷字第
0980007156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9月28
日出院後隔日即應恢復上班實強人所難,且依本院向勞工
保險局函詢結果,勞工保險局亦函覆所稱不能工作應經由
醫師診斷審定,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8月3日保給傷字第
0981019550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職災補償期間應自97年9月13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即
18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27日=196日)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應計為117,600
元(即196日日薪600元=1176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
百分之七十即82,320元,即有所據。
(五)此外,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工資乙事亦不爭執,依原告在被
告公司工作2.5日應得之薪資為1,500元(2.5日日薪600
元=15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及工作薪資計83,820元(82320元+1500元=83820元),
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3,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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