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584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中
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
豐原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及減速慢行,
不慎撞及騎乘TJN-829號輕型機車之訴外人 簡素貞 (沿市○
街擬右轉中山路方向行駛),致其受傷。上揭肇事之LM-417
8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簡素貞新臺
幣525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駛者,保險人
即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
通費收據、理算簽結作業及理算簽結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
監理站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次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號
000-000號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皆為肇
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簡素貞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
擔10分之5,訴外人簡素貞負擔10分之5為允當,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2,62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1
0元,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