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業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92年度
票字第8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
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
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與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
撤銷本院92年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97年度花
簡字第12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告
名義所簽發如本院92年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編
號1至5之5張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聲明所為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6年9月24日以「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4」
,向台北市政府登記成立在案,當時法定代理人乙○○之住
居所則為台北縣板橋,故原告與法定代理人於86年間之住居
所及設立址均非「花蓮市○○路○○○號」,嗣於92年經台北
市政府廢止設立,原告遂於9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
行清算程序,目前尚在清算中,先予敘明。
㈡原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本院92年票字第826號),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
發(即筆跡不同),且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與原告於86年在
臺北市政府所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並不相符,而系爭本票所載
地址均為「花蓮市○○路○○○號」(事實上此地址為訴外人
林煙烽 所開設的公司之辦事處),與原告公司所在地址亦不
相符,故系爭本票實際上係訴外人林煙烽偽刻原告公司印鑑
章後,於90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所偽造,原告從未授
權或同意訴外人林煙烽開立原告公司名義之本票,詎被告竟
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92
年票字第826號),嗣並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太管處)之補償金、本
息及執行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131,303元為強制執行
(本院95年執孝字第11574號),爰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另已對訴外人林煙烽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等刑事告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
5163號)。又訴外人 林保豊 因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偽造
本票,而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5937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訴外人林煙烽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
承認其確實偽造簽發原告公司名義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在
內)之事實。
㈣訴外人林煙烽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23923號、97年偵
字第5992號),其起訴書中記載略以:「林煙烽於88年6月2
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租用礦場設備及營運場地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因此積欠被告公司之租
金及墊付款,遂偽刻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於90年1月30日
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承租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立
解約書,隔日(90年1月31日)復以原告公司名義所偽造之
系爭本票支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足徵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本身或授權訴外人林煙烽所開立,自與原告無涉,則依票
據法第3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林煙烽,被告
自應向訴外人林煙烽追償系爭本票債務。
㈤原告雖曾於96年1月5日以原告公司原始印鑑章遺失為由,向
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印鑑章,惟訴外人林煙烽偽造
系爭本票之事實乃係於90年1月31日,且其所偽造之原告公
司印鑑章,與原告公司原始印鑑章,及變更後之公司印鑑章
均不相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林煙烽所偽造,顯與原
告無涉。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83年間訴外人林煙烽向訴外人即原告原負責人 陳芙蓉 (已
殁)洽購原告公司,因經費不足而未完成買賣及過戶。86
年間林煙烽向乙○○借資欲購買原告公司,然因林煙烽已
積欠乙○○甚多債務未償還,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註銷林煙
烽以往欠款,而改由乙○○以385萬買下原告公司,故乙
○○自86年9月24日登記時,即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並
由訴外人 趙秉義 (已殁)、 王秉衡 、 陳麗瑛 、 張賢銘 等擔
任董事,訴外人 陳麗琼 擔任監察人,已將訴外人林煙烽排
除在外(因其對趙秉義、王秉衡亦有私人欠款),嗣於89
年間因公司所屬東昌石礦區被政府徵收、禁採,並因無法
執行開礦而停業,遂將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董事趙秉
義保管,不得使用,且該登記之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自始
除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公司時及開立本票予訴外人趙秉
義(已殁)女兒 趙琦 外,亦均未曾使用過。直至95年12月
26日因欲實施公司清算程序須使用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
然保管之董事趙秉義已往生多年,而無法尋獲原由其保管
之大小印鑑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始依法重新請變更
印鑑。原告於86年至96年間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小顆的,並
無使用大小印鑑章以外之印章。系爭本票上公司章則為大
顆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與95年12月28日變更後之印
鑑章不同。
⒉系爭租賃契約、解約書均為訴外人林煙烽與被告私下簽立
,系爭本票亦為訴外人林煙烽所偽造,原告並不知情,亦
無授權或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授權
訴外人林煙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向太管處聲請補償金之印章都是用系爭本票上所蓋用
的兩顆印章。因為當時林煙烽去太管處開會及簽訂補償金
契約時都是用這兩顆印章,所以太管處要求原告要拿這兩
顆印章來請領補償金。
⒋訴外人林煙烽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承認其自
90年間起為不法利益偽刻原告公司印章、冒用原告公司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除開立系爭本票、簽立解約書予
被告外,尚開立本票予訴外人 羅春梅 、 曾江山 、林保豊,
甚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原告之授權書,在太管處未查證授權
書是否真正之情況下,自行與太管處進行礦區禁採補償金
發放事宜及簽立「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
約書」,惟因補償金之撥款程序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
攜帶身份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及銀行帳戶,至太管處辦
理相關手續後,直接撥款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故訴外人
林煙烽僅得利用系爭本票執行程序來詐領前開補償金。
㈧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並非訴外人林煙烽所偽刻的,而係原告授
權訴外人林煙烽處理公司事務所使用的印章。又林煙烽代理
原告在解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之乙○○印章,係其個人印
鑑章,至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章係原告授權林煙烽使
用於平日公司業務處理所需之印章,此由84年6月14日工業
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上,蓋有與系爭
本票相同印文之原告公司印章即明。再者,系爭本票上原告
公司印鑑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95年12月28日向臺
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聲請變更之印鑑章相同,所以應非偽刻
之印章。
㈡原告在86年之前負責人是林煙烽,86年之後雖然公司負責人
名義變更為乙○○,惟實際負責人仍是林煙烽,原告所有業
務全由林煙烽負責處理,乙○○僅是掛名負責人,此亦為訴
外人林煙烽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5937
號)自承無訛。系爭租賃契約於88年6月2日在原告花蓮辦事
處簽訂,簽約所用印章係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當時除原
告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林煙烽外,原告股東均在場,
當天雙方還一同聚餐,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原告亦使
用租賃標的物獲有利益,是兩造租賃契約確為真實。又林煙
烽書立解約書及系爭本票時,乙○○及林煙烽尚同住於原告
花蓮辦事處樓上,乙○○個人登記之印鑑小章及東昌石礦印
章均交付由林煙烽使用,乙○○並沒有反對之任何表示,被
告當然信林煙烽有為原告簽發票據之權限,是原告實難諉稱
兩造租賃債權不存在及訴外人林煙烽偽刻印章開立系爭本票
。
㈢原告於89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縱有決議限制乙○○及
林煙烽行使法定代理人及經理權限,僅屬內部會議事項,不
能對抗善意之被告。
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林煙烽所出示之名片,可
知渠等均以原告公司名義於花蓮地區行走,林煙烽長期以來
,以原告實際經營者之角色,實際處理原告公司業務,同進
同出之名義上負責人乙○○,向來均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彼等2人直至95年12月因補償費領取及分配利益問題
始鬧翻,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之製作及簽名非由乙○○親為,
或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即否定原告
應負之票據責任,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印章係遭訴外人林煙烽所偽造等情,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名義之簽名及用印,均係訴外人林
煙烽所為,此為被告在庭所自承(詳本院卷㈠第91頁),且
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原
告留存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光原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詳本院卷㈠第44頁),二者印跡、形
體、大小顯不相同,有系爭本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自難信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章為真正。另被告雖提出
原告東昌石礦場於90年1月31日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之解約
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為證
(詳本院卷㈠第102、10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解約書及分
析檢驗報告上印章之真正,上開資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
上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即
不足取。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原告授權訴外人 林煙峰 使
用,處理公司事務,且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
,然查:
⒈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
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原告於89年10月26日經
臨時董事會決議,已將原告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交由董事即
訴外人趙秉義(已殁)負責保管,以限制乙○○及林煙烽
冒用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借貸或行使權利,乙○○及林煙烽
並因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再者,被告亦未能
就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煙烽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或簽發
系爭本票乙情,舉實證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
訴外人林煙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
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煙
峰長期以原告公司名義、以實際經營者之角色,於花蓮地
區行走,實際處理原告公司業務,同進同出之名義上負責
人乙○○亦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向前立法
委員 柯俊雄 陳情之陳情書及授權予訴外人 陳士文 之授權書
上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相同,復係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親自書立及親自在授權書上簽名,乙○○也承認
是林煙烽在她面前親自蓋用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原告自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前開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0號)審
理時雖自承上開陳情書為其書寫,且上開授權書係其親自
簽名,及訴外人林煙烽在其面前於上開授權書上蓋用偽刻
之原告公司印章乙情(詳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
0號卷第103頁),惟上開陳情書及授權書之書立時間均為
95年間,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
100號民事卷宗可稽(詳該卷第49、53頁),核與系爭本
票開立時間即90年間,相隔已近5年餘,本院自難逕以95
年間之上開情事推認原告於90年間亦有明知訴外人林煙烽
使用偽刻之公司印章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表見事實。
又縱使訴外人林煙烽實際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亦難憑此遽
認原告有何行為使第三人信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煙烽使用
系爭本票上之偽刻印章或簽發系爭本票,或明知訴外人林
煙烽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偽刻印章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
見事實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前開表見事實,舉他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應負
授權人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或原告有授權
訴外人林煙峰簽發系爭本票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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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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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1月31日│353,733元│90年4月15日│083488│
├───┼──────┼──────┼──────┼──────┤
│2│90年1月31日│50萬元│90年5月15日│083489│
├───┼──────┼──────┼──────┼──────┤
│3│90年1月31日│50萬元│90年6月15日│083490│
├───┼──────┼──────┼──────┼──────┤
│4│90年1月31日│50萬元│90年7月15日│083491│
├───┼──────┼──────┼──────┼──────┤
│5│90年1月31日│50萬元│90年8月15日│0834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