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31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577002)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票號CH232682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按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從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開CH232682號之本票應為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9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5年7月28日│200,000元│86年10月10日│86年10月10日│CH577002││├──┼──────┼───────┼──────┼──────┼─────┼──┤│002│未載│50,000元│86年7月24日│未載│CH232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