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靖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靖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靖純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擊沿同路段同向在道路右側靠邊行走之 曾緞 後方,致曾緞倒地受有左側下肢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朱靖純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靖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擊沿同路段同向在慢車道上右側靠邊行走之告訴人曾緞後方,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520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9至10頁、第35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此外,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第17至26頁、第29頁;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雖被告曾辯稱:告訴人「逆向」靠右邊走在其右前方,並非
與伊「同向」,伊看到她時已經「面對面」出現在伊車前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行走在靠馬路右側邊緣和馬路中間的一半位置,騎機車車頭從告訴人「後側」碰撞到告訴人「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是靠右側行走。被告從其「後方」撞上來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見被告係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及沿同路段「同向」在道路右側行走之告訴人「後方」。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20頁),可知系爭路段路寬6公尺,而現場刮地痕位置,分別距離路面左側邊緣3.9公尺及4.4公尺,則距離本案系爭道路右側邊緣分別為2.1公尺及1.6公尺,可見本件發生車禍之位置,已相當靠近右側路邊,益徵告訴人確係於案發當時沿同路段「同向」在道路右側「靠邊」行走之告訴人甚明。苟案發當時告訴人係「逆向」靠右邊行走在被告右前方,則告訴人既與被告「面對面」出現在被告車前面,被告理應係駕車撞擊告訴人「正面」、或因閃避而撞擊告訴人「側面」,被告又豈會自陳係撞擊告訴人「後側」、「後方」?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理,殊無足採,附此敘明。㈢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肢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一節,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擊曾緞後方,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顯有過失至明。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下肢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住院7日,需專人照顧4週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案發時已年屆76歲,突遭此創,所受精神損害非微。被告雖無前科,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