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佳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5日某時,臺中市○區○○街某網咖內,利用其在網路遊戲「勇」中之「空義」之帳號,虛偽刊登販賣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致 鍾銘錡 陷於錯誤,與邱佳業聯絡表達購買意願,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網路遊戲裝備,邱佳業並於網路即時通提供其姑姑 邱孟春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聯絡之用,另提供其先前透過網路購買電腦設備而取得 陳正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鍾銘錡作為匯款給付價金之用,鍾銘錡旋依約於97年10月6上午8時45分許,至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台南市○○區○○○路○段○○○○號仁德郵局,以郵政國內匯款之方式匯款現金5000元至陳正昌所有上揭帳戶內。返家後檢視電腦均未獲邱佳業應允給付之裝備武器,迄至同日下午1時許,再度撥打電話向邱佳業詢明狀況時,即已無法與邱佳業取得聯繫,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透過警方通報郵局,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款項提領,致邱佳業撥打電話予陳正昌,擬藉口誤匯款項至其帳戶,要求陳正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以退還現金之方式,取得詐騙得來款項時,無法提領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銘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證人陳正昌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邱孟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鍾銘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正昌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鍾孟春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韓商銘信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2月25日南 檢瑞禹 98核交34字第3020號函暨檢送之「勇」網路遊戲會員帳號「空義」相關使用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客戶資料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5、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佳業於網路上刊登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鍾銘錡陷於錯誤,並依約匯款至證人陳正昌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實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惟被告所提供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即證人陳正昌之帳戶,並非其實力支配之下可自由、任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而係須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陳正昌為媒介始可順利取得被害人鍾銘錡匯入之騙款,且證人陳正昌之上揭帳戶亦經被害人鍾銘錡報警設為警示帳戶禁止提領款項,致被告邱佳業無法順利取得被害人鍾銘錡匯入之騙款,故而被告邱佳業詐欺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邱佳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邱佳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因證人陳正昌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即時設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路遊戲空間刊登虛偽販賣遊戲裝備之訊息,致使被害人鍾銘錡陷於錯誤,購買商品並依約匯入款項後,即拖延閃閉不回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鍾銘錡之財產,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販賣物品之訊息,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屢以相同手法犯罪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