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宜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宜萱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桃園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前欲右轉至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入口(須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日間天候陰,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適 陳建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陳麗文 ,沿桃園縣經國路往大興西路方向在外側車道正常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郭宜萱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建廷、陳麗文人車倒閉,陳建廷因之受有左髖部、臀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陳麗文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擦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郭宜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請家樂福大賣場櫃檯服務人員報案,並停留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陳建廷、陳麗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廷、陳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遇有轉向情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2條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車,以確保安全,且依當時狀況,日間天候陰,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上開規定自中間車道右轉,因而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本件自有過失,駕駛機車之告訴人陳建廷正常行駛則無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庸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1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請家樂福大賣場櫃檯服務人員報案,並停留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暨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極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暨本件車禍1次使告訴人2人受傷,雖其等所受傷勢均非甚重,然可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雖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但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僅表示由法院判就好了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顯然無意彌補賠償,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