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板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傑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板手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志傑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969號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可參。上開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板手1支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