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靖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靖純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靖純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擊沿同路段同向在道路右側靠邊行走之 曾緞 後方,致曾緞倒地受有左側下肢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朱靖純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靖純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擊沿同路段同向在慢車道上右側靠邊行走之告訴人曾緞後方,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一節,業據朱靖純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52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原審交易字第285號卷第22頁、本院卷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曾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35頁;原審卷第
19、20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17-26、29頁;原審審交易字第467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雖被告 曾辯 稱:曾緞「逆向」靠右邊走在其右前方,非與伊「同向」,伊看到時,她已經「面對面」出現在伊車前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行走在靠馬路右側邊
緣和馬路中間的一半位置,騎機車車頭從告訴人「後側」碰撞到告訴人「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頁),核與曾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是靠右側行走,被告從其「後方」撞上來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第9、35頁;原審交易字第285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見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沿同路段「同向」在道路右側行走之曾緞「後方」。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20頁),系爭路段路寬6公尺,而現場刮地痕位置,分別距離路面左側邊緣3.9公尺及4.4公尺,刮地痕距離系爭道路右側邊緣分別為2.1公尺及1.6公尺,可見本件發生車禍撞擊之地點,相當靠近右側路邊,益徵曾緞在車禍前確係沿同路段「同向」在道路右側「靠邊」行走甚明。苟案發當時告訴人係「逆向」靠右邊行走在被告右前方,則告訴人既與被告「面對面」出現在被告車前面,被告理應迎面撞擊曾緞、或因閃避而撞擊告訴人「側面」,豈會如被告所言撞擊曾緞之「後側」、「後方」?抑有進者,行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只須靠路邊行走,並無須靠「右」行走之強制規定,被告撞擊靠路邊行走之行人曾緞,自屬違規而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理,殊無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20-2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撞擊曾緞,致曾緞倒地受傷,顯有過失至明。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違規之情節,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下肢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並住院7日,需專人照顧4週等情節,切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則以伊為單親媽媽,尚有二名幼子要撫養,且有卡債要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情況已不存在。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成立和解,並賠償7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