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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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呂英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予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抽頭營利之意圖。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 蔣國棟 於警詢證述:「(問:你於2月27日在桃園市○○路○○號把玩何種賭博?)我是玩俗稱『推筒子』之賭博。(問:你在桃園市○○路○○號賭『推筒子』時,有無抽頭?抽頭金額為何?為何人抽頭?)有抽頭,每半個小時每人抽新臺幣1000元。抽頭之賭金為呂英傑收取。(問:你於100年2月27日22時至100年2月28日00時於桃園市○○路○○號呂英傑所經營之賭場賭博時由何人抽頭?)當時呂英傑第一次向在場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300元作抽頭金,第二次呂英傑又向在場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1000元做為抽頭金,我只記得他收取兩次抽頭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該處賭博被告是否會跟你們抽錢?)會,怎麼抽不一定,我去玩時被告跟我說抽300,約過1小時左右,被告又跟我說一個人抽1千元。我當時去玩時我有被抽佣金。我到被告住處賭過一次,那次去賭博被告收了2次抽頭金,一開始的
300元跟後來的1仟元,我所給的抽頭金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而被告呂英傑、證人蔣國棟於警詢時均 陳明渠 等彼此間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糾紛在卷,則證人蔣國棟與被告呂英傑既無怨恨,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蔣國棟前述證言,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為可採。況被告呂英傑於警詢時自陳:「(問:據報案人蔣國棟指稱在進行推筒子賭博時,你每半小時會向每人收取新臺幣1000元,該金額是否為抽頭金?)我每半小時會向每人收取新臺幣300元抽頭金,但是他們自己每人要拿出新臺幣1000元給我。(每次賭博抽頭金收入大約多少?)不一定,有時有抽,有時沒有。(問:100年2月27日22時至
100年2月28日00時你們在該處以何種方式賭博?賭法如何輸贏?你如何抽頭?)我們當時以麻將通子方式賭博…當日我只向在場五名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1000元。」之情,核與證人蔣國棟前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辯以是朋友給的,不是伊硬要收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為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呂英傑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晚間10時起至100年2月28日凌晨0時止,在其桃園市○○路○○號住處客聽,提供不特定人聚賭,並向在場之人收取300或1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該處顯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供不特定人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與其他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該三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視法治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顯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更異其詞否認犯行,及考量經營時間之久暫及所得不法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規定: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